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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与杨志理、吕孟隆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新2701刑初32号
案件名称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与杨志理、吕孟隆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博乐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杨志理;吕孟隆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701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理,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局鸭溪镇派出所,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3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宏波,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翟爱香,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孟隆,男,1987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骆集乡派出所,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1年1月28日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一部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吕孟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如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理及其辩护人刘宏波、翟爱香,被告人吕孟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杨志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网上购买中高档白酒整套包装材料,从乌鲁木齐市“月明楼”酒类批发市场购买散装同系列低档白酒,后将同系列低档白酒使用购买的中高档白酒包装材料进行制作、包装,用假冒注册商标的中高档白酒进行销售。

自2016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杨志理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有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茅台系列、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系列、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水井坊系列、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系列、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南春系列。

被告人杨志理向多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向被告人吕孟隆销售1290940元,向田某销售170500元,向陈某销售40800,向周某销售41600元,向王春庆销售274200元,向张丹销售35900元,向李某销售25000元,向张小威销售26500元,向张会珍销售18800元,向黄层层销售1100元;

非法经营数额19253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志理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世界冠郡小区二期5号楼二单元1302室、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东路振兴村西三巷8号库房以及被告人杨志理运输、储藏假冒商品的×××、×××、×××、×××、×××车辆等内扣押了制作假冒白酒的整套包装材料、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多种白酒价值491980元。

从被告人杨志理处扣押的多种白酒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吕孟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仍然从被告人杨志理处购进1290940元商品,并通过被告人吕孟隆、吕连成(另案处理)经营的博乐市“和祥商行”、“九九九商贸”进行对外销售。

案发后博乐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吕孟隆进行销售的商行、×××号车辆以及库房扣押待销售的多种白酒,货值金额共计241740元。

从被告人吕孟隆处扣押的多种白酒经鉴定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杨志理、被告人吕孟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42932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杨志理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孟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从被告人杨志理处购买后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吕孟隆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志理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志理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志理身体有疾病,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孟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被告人杨志理违法所得77万,被告人吕孟隆违法所得22万左右。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出具鉴定意见,从被告人杨志理处扣押的多种白酒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从被告人吕孟隆、吕成连(另案处理)处扣押的白酒均是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协助冻结通知书、租赁合同,证人陈某、田某、周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杨志理、吕孟隆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茅台系列、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系列、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水井坊系列、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系列、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南春系列,属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429320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杨志理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志理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429320元,违法所得77万,应当对被告人杨志理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志理不符合适用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吕孟隆违反国家商标法律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孟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孟隆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

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孟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本案中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他涉案物品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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