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初72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鸿尾好又美便利店(经营者陈光伟),经营场所福建省闽侯县鸿尾乡奎石村新街**。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闽侯县鸿尾好又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