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704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兰,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浙商财富中心1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琪,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海燕,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立兰、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卷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到庭参加诉讼。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立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二被告删除“lijialing3344”店铺在蘑菇街网站发布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信息,并禁止在蘑菇街网站发布上述商品信息;
3.被告李立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4.被告李立兰在蘑菇街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被告李立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撤回第2、4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李立兰利用“lijialing3344”店铺在被告卷瓜公司经营的蘑菇街网站内销售的充电头和数据线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李立兰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被告李立兰未作答辩。
被告卷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卷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卷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提供了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和健全的规章管理制度。
在案涉商家入驻时,已对商家的主体信息进行了审核,并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平台管理规则、惩罚措施等检查、监控制度,已明确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
被告卷瓜公司运营的平台上有无数的店铺及商品信息,由于信息量庞大和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被告卷瓜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做到随时监控并寻找侵权行为。
案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案涉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被告卷瓜公司根本无从得知。
本案中,被告卷瓜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前并未收到原告关于该事件的任何通知或投诉。
因此,被告卷瓜公司在事前并不知道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存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规定的情形,不应当与案涉商家承担连带责任。
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之后,被告卷瓜公司立即积极调查并对案涉商品侵权情况进行了核实,发现案涉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屏蔽,且被告卷瓜公司已采取了相应措施,禁止商家再上传上述案涉商品信息。
因此,被告卷瓜公司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了必要措施,不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案涉商家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名称变更通知》《商标注册证》、案涉店铺店主身份信息、购买侵权产品过程公证书、实物照片、鉴别证明、(2016)冀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0日,原告的名称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蘑菇街网站“Lijialing3344”店铺内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官方正品]小米1A数据线+小米1A充电头”商品1件,付款25.11元。
2016年10月23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收了上述订单包裹。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收货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949号公证书。
(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94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蘑菇街网站“Lijialing3344”店铺中的案涉商品图片及商品实物均有“”标识,与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图案一致。
另查明,蘑菇街网站“Lijialing3344”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李立兰。
案涉商品链接已被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李立兰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被告李立兰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被告李立兰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赔偿金额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立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李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7.5元,由李立兰负担682.5元。
公告费560元,由李立兰负担。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李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并将应负担的公告费径直支付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