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TonyTanCaktio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泉,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8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快乐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永和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缺乏真实性,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基础。
永和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对外许可使用商标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据此应当予以再审。
(二)一审、二审判决仅以永和公司使用“永和豆浆及图”等招牌的情况,即认定永和公司及其关联门店长期大量使用诉争商标及“永和豆浆”招牌,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本案与(2011)高行终字第486号行政判决所涉情形不同,前述判决的认定对本案的审理没有影响。
(四)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首先,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永和公司之间存在稳定的对应关系,该结论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诉争商标与快乐蜂公司在第43类服务类别上在先获准注册的多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
最后,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将严重损害快乐蜂公司的合法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快乐蜂公司申请本院再审本案。
永和公司提交意见称,“永和豆浆”品牌的形成早于“永和大王”,截至目前,双方各自获得发展,获得了不同的荣誉称号,并在相关市场上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
请求本院驳回快乐蜂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具体到本案而言,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稻草人图形、字母“YONHO”及汉字“永和豆浆”构成。
引证商标一“永和大王”、引证商标二“永和世界”、引证商标三“永和传奇”、引证商标四“永和天下”等均为文字商标。
本院认为,相关商业标识能否共存于同一市场之中、是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除了需要考虑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考虑有关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
本案中,对于诉争商标的注册应否予以维持,应当考虑如下因素:首先,从标识本身的情况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永和”,商标构成要素具有一定近似性。
但商标近似性的判断除了要考虑构成要素之外,还需要考虑商业标识的整体视觉效果。
因诉争商标除文字构成外,还包括图形、字母组合等其他构成要素,故从整体上考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在商标构成、呼叫等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异。
其次,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永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对“永和”和“永和豆浆”商标进行了一定规模的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
可见,“永和”“永和豆浆”商标与“永和大王”商标已经共存多年,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一定知名度。
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的现有证据,认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上与永和公司已经具有了对应关系,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快乐蜂公司所称永和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真实性存疑,以及本案裁判结果是否应当受到另案裁判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是否可能导致市场混淆等结论,系基于对全案事实的综合判断,而非仅是对单一证据的考量。
因此,快乐蜂公司对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所提异议,对本案结论并无影响。
对快乐蜂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快乐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