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台州新足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北街道中马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郑周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鼎业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33号院1号楼大行基业大厦1609B。
法定代表人:郭凤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晴,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娟娟,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晶晶,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台州新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鼎业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天成公司)、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0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足公司在行政阶段、原审及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彼此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市场交易习惯、相关市场主体的认知习惯,能够证明新足公司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二)新足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交的提单、报关单、退税发票、销售发票、出库单等证据,虽然存在销售发票、退税发票上未体现诉争商标、出库单系单方制作等情况,但这些情形不为法律禁止且符合经济生活现实,尤其是发票上未体现诉争商标符合商业惯例。
原审法院割裂了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未考虑实际商业经营情形,对证据的采信存在错误。
(三)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坚持优势证据原则,不能要求所有证据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台州名牌产品证书所认定的品牌是诉争商标“N及图”,并非第7000604号“安耐N及图”商标。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原审已查明,新足公司持有的诉争商标为第5165710号“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
足球鞋;
鞋垫”等商品上。
该公司同时在“运动鞋”等商品上另注册有第7000604号“安耐N及图”商标。
本案中,新足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希腊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与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标注的合同编号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得以实际履行。
台州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颁发给新足公司的荣誉证书,未载明商标注册号,其中的商标图形字母“N”中具有明显的间隙,与第7000604号“安耐N及图”商标中的“N”图形更为接近。
该份荣誉证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新足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希腊和埃及订货合同并无合同编号,而退税发票显示有明确的合同编号,同时退税发票载明的品牌并非诉争商标,报关单显示的品牌并非诉争商标或者标注无品牌,提单也未显示诉争商标。
新足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该公司作为供方、台州市环球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的4份购销合同及发票,虽然合同中标注有诉争商标,但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且新足公司申请再审阶段提供的台州市环球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发货单位的报关单无品牌,难以证明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中使用了诉争商标。
标注有拍摄时间的照片仅为一门店招牌照片,亦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新足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检测报告、照片等,或者为自制证据,或者未显示诉争商标,或者不在指定期间。
因此,新足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原一、二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新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州新足鞋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