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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东台镇小南国饭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9民初394号
案件名称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东台镇小南国饭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东台市东台镇小南国饭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394号 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美裕路735号3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东台镇小南国饭庄,注册登记地东台市,33幢101-1号商铺。

经营者:花如男。

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怡商贸公司)与被告东台市东台镇小南国饭庄(以下简称小南国饭庄)侵害商标专用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融怡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锋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小南国饭庄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怡商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3937334号、第806253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南国”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菜单上使用“小南国”字样等;

2.判令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南国”字号,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小南国”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87年“小南国”品牌在上海诞生,从四张桌子到如今,经三十年辛勤创业,如今,小南国业己成为中国连锁餐饮、生活休闲行业中最有影响力的企业之一,足迹遍布全国18个城市以及日本等地,拥有70多家门店,并于2012年7月4日在香港成功上市,已迅速成长为享誉中外的中餐正餐领导品牌。

小南国始终用心经营上海味道,坚持为顾客带来“纯正上海体验”,品尝上海菜的同时,更让他们品味到食物背后蕴藏的上海文化。

小南国对用餐环境的设计上更是海纳百川,力邀国际顶级大师合力协作,将上海的摩登,精致元素融入餐厅的设计之中,给大家描绘了一幅幅生动的上海印象。

小南国凭借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意识,卓越的经营理念及科学有效的管理,在日趋激烈的餐饮业竞争中脱颖而出,发展成为中国餐饮领域负有盛名的高端品牌,并获得众多荣誉:2005年被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认定为2004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2007年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认定为2006年度上海名牌;

2010年“小南国”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被上海市商委、上海市名牌办认定为上海名牌;

2014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被中国烹饪协会认定为2015年度中国十大正餐品牌;

2017年被国家食品安全办公室认定为餐饮业质量安全提升工程示范企业。

原告于2004年3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小南国”文字字母组合商标,2006年9月14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馆、饭店、住所、会议室出租、备办宴席等,注册有效期限200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注册号为:3937334;

于2010年2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小南国”文字商标,2011年4月13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快餐馆、饭店、备办宴席、住所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注册号为:8062535。

2017年9月3日,原告代理人来到江苏省东台市海陵南路36-1招牌为“小南国”的店铺,对店铺的外观、内部现状及店铺地址进行了拍照,上述取证过程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全某场监督。

公证保全事实显示:被告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等突出使用了“小南国”文字标识,经比对,与原告第3937334、8062535号文字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将“小南国”注册为企业字号经营使用,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小南国”品牌知名度的故意。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己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擅自将“小南国”文字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并在实际经营中使用,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上述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小南国”品牌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诉至法院。

小南国饭庄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3937334号、第806253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变更信息,证明原告享有案涉商标的相关权益;

第二组证据:案涉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证书、2014年度中国十大正餐品牌等证据,证明“小南国”商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2017)沪徐证经字第1357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上海小南国(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937334号“小南国XiaoNanGuo”文字字母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含咖啡馆;

餐馆;

旅馆预订;

鸡尾酒会服务;

茶馆;

酒吧;

饭店;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会议室出租;

备办宴席。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

后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南国(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4月13日,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11年7月14日,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062535号“小南国”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含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饭店;

快餐馆;

鸡尾酒会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帐篷出租。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止。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147号认定第3937334号“小南国XiaoNanGuo”为驰名商标。

2011年1月,“小南国XiaoNanGuo”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1-2013)。

此外还荣获2010年度上海名牌、2015年度中国餐饮业正餐十大品牌、上海市著名商标(2014-2016)等荣誉。

目前,上述第3937334号、第8062535号均在有效期内。

2017年8月30日,融怡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进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9月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郁备军及融怡商贸公司代理人徐进来到江苏省东台市海陵南路36-1标牌显示有“小南国”字样的店铺内,融怡商贸公司代理人徐进对上述店铺的外观、内部现状、店内证照及店铺地址进行了拍照(照片经打印件见附件)。

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郁备军对上述取证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对上述店铺外观、内部现状、店内证照及店铺地址进行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7年9月1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3578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告小南国饭庄在外部招牌、门头上、店内装饰上使用的“小南国”字样,与原告融怡商贸公司第3937334号、第8062535号文字商标或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相同。

另查明,东台市东台镇小南国饭庄成立于2015年12月3日,经营者花如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按《食品经营许可证》所列项目经营),注册登记地址为东台市海陵南路36号龙晶河滨花园33幢101号商铺。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小南国系列商标的行为;

2、被告在企业名称当中使用小南国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3、如果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商标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融怡商贸公司作为第3937334号、第8062535号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与被告经营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类别,被告在外部招牌、门头、店内装潢上使用的“小南国”字样,与第3937334号、第8062535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使用“小南国”字样具有区别商铺(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字号在企业名称中起着最重要的识别作用,字号和商标都有使消费者识别产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被告小南国饭庄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故意,足以造成消费者对被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融怡商贸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小南国饭庄对原告融怡商贸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企业名称的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中的企业名称是否要停止使用及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可以判令停止或变更该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小南国”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具有显著的识别性,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相同文字极易引起他人误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使用“小南国”字号,变更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小南国”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通过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亦无法查明,原告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额,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商标声誉、被告成立时间、被告实际经营状况等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5000元。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东台镇小南国饭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第3937334号、第80625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台市东台镇小南国饭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南国”字号,并在一个月内至工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小南国”字样;

三、被告东台市东台镇小南国饭庄赔偿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上海融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东台市东台镇小南国饭庄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王慧玲 人员陪审员李开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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