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03民初12482号 原告:湖南旺德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第26层26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晓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笑,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序丹,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城县迪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四塘农场水塔山脚。
法定代表人:覃显斌,执行董事。
被告:覃显斌,男,1974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原告湖南旺德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德府公司”)与被告柳城县迪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森公司”)、被告覃显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
原告旺德府公司公司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迪森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覃显斌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万象”“万象天冠”“万象银天”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对外进行商标授权许可。
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迪森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定制合同书》,委托被告迪森公司生产“万象”“万象天冠”“万象银天”木板,并授权许可被告迪森公司在委托生产的木板上使用授权商标,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该合同第五十三天约定:若乙方(即被告迪森公司将甲方(即原告)商标、包装等用于非委托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或被告迪森公司自行生产、制造、销售、使用甲方商标、相同喷码内容或带有原告品牌相似的喷码内容,或有仿冒原告商标、喷码、包装等行为,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迪森公司承担20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
但是,2019年8月原告发现,湖北省恩施市万象阳家生活馆销售的“万象”板材上标有“鹏森缘”标识,该板材系由被告迪森公司生产并销售。
经鉴定,上述板材上使用的“万象”商标均未取得原告授权。
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迪森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上述板材的行为,违反了《委托加工定制合同书》第五十三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
被告覃显斌作为被告迪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其个人账户收取了上述木板销售货款,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迪森公司、覃显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异议共同认为,案涉《委托加工定制合同》第六十一条约定,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的管辖法院虽然与原告旺德府公司所在地法院一致,但并不等同于就是约定由原告旺德府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发生在芙蓉区辖区内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由芙蓉区法院管辖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
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在管辖约定无效的情形下,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本质属于加工合同,显然,合同履行地在被告迪森公司的生产场地,即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一致,故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迪森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在案涉《委托加工定制合同书》第六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有争议,首先应先双方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属于涉知识产权案件,原被告双方协议管辖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高院的批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受理涉长沙市芙蓉区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被告迪森公司、覃显斌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柳城县迪森人造板有限公司、覃显斌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丁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余航 书记员唐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三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