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456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735783。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琳,女,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与被告施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施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施琳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3.判令施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李宁公司依法取得第536724号“ ”、第3823971号“ ”、第7650515号“ ”、13360545号“ ”、第536725号“ ”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536725号“ ”商标为驰名商标。
李宁公司调查发现施琳未经许可,在taobao.com上开设店铺(淘宝掌柜ID:繁华过後已是),公开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李宁公司的合法权益。
李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李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李宁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施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李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施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两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分别启封后,均为一个包装袋,内有一件衣服,其中一个包装袋上印有“ ”、“ ”、“ ”等标识,衣服及吊牌上也印有“ ”、“ ”、“ ”等标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李宁公司系第536724号“ ”、第3823971号“ ”、第7650515号“ ”、13360545号“ ”、第536725号“ ”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运动衫、运动鞋、裤子、帽子、袜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015号判决,认定第536725号 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的程度。
2019年4月29日,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候月月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于公证处办公室,候月月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taobao.con网站搜索“繁华过後已是”店铺,并在店铺内购买了两件商品。
2019年5月6日,候月月在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领取了申通快递7705223664577、圆通快递805627090275058171两件包裹。
2019年5月7日,侯月月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确认收货,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封存、拍照,并交由候月月保管。
2019年6月18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59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用800元。
本院认为,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36724号“ ”、第3823971号“ ”、第7650515号“ ”、13360545号“ ”、第536725号“ ”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其中第536725号 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李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施琳未经李宁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李宁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
鉴于施琳主要通过网络销售的形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经李宁公司查看,证实其店铺已经关闭,未再销售侵犯李宁公司涉案商标的产品,施琳的涉案侵权行为确已停止,故李宁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由于李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施琳侵权所受损失或施琳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李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施琳的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
被告施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施琳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郭金旺 审判员 郑程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赖少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