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94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谨妍,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虎头崖镇仲英商店,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虎头崖镇山上孙家。
经营者:孙仲英。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莱州市虎头崖镇仲英商店(以下简称仲英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通过“智慧法院”系统网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谨妍、被告经营者孙仲英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依法认定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的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识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下,恳请法院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公证人员到我店铺未出示身份证信息告知我方,且未提供在我店铺拍摄侵权产品的照片,且发票上未注明侵权的花生名称。
1.原告提供的实物图片模糊不清,无法通过图片辨识这是某种品牌花生制品及生产厂家;2.原告仅凭一张24元的银联小票及一张模糊的实物照片,一张门头外观照,是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实物系在本店所得,原告代理人及公证人员若到过本店采证时应出示身份信息及其证件,全程有视频为证,录制本店经营场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和被告开具注明购买侵权商品的名称发票,才能具备法律的效力;
3.被告的工商执照是零售商,不是批发商,没有大数量的批发销售;
4.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讼过了诉讼时效;
5.在原告注册之前酒鬼花生就是广大消费者喜欢的一种休闲食品,被消费者及很多商家长期使用,这种花生被统称为酒鬼花生或花生仁。
原告存在恶意诉讼损害被告商超利益以达到其经济利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
2.(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05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
3.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的发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提交了证据2、3的原件,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7年9月27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和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佳一同来到位于莱州市××××孙家村的仲英超市。
店内挂有名称为“莱州市虎头崖镇仲英商店”、姓名为“孙仲英”的证照。
在公证员李某及公证人员杨某的监督下,林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酒鬼花生一包、啄木鸟刀片一盒,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为“莱州市虎头崖镇仲英商店”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05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合议庭当庭审查被控侵权实物,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封存完好,当庭打开,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实物中有加工后花生类产品一包,在被控侵权实物的正面、反面包装袋上均印有“酒鬼花生仁”,与原告的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在文字、含义、排列顺序及读音方面一致。
另,原告为本案支付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等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若被告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以“酒鬼花生”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中的“酒鬼”与原告涉案商标文字、含义、读音、排列顺序一致,误导公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花生系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破坏涉案注册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唯一联系,因此被控侵权花生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因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效力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的事实主张成立,故该抗辩不成立。
关于被告辩称酒鬼花生为商品统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原告依法指控他人侵权以维护自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该抗辩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另,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因此,依据法律关于普通注册商标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权益就足以得到维护和支持,本案无须对争讼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此外,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因此,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虎头崖镇仲英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莱州市虎头崖镇仲英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莱州市虎头崖镇仲英商店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