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知民初88号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康健保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张少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康健保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201330024980.5专利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江阴标榜塑料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PET食品盖子的合资企业,主要产品有PET、PP、PE类,有各类食品瓶子、蜜饯瓶等,品种规格齐全,年产各种容器达到1亿只以上,产品质量首屈一指,且和多家国内著名企业建立了长久的战略性合作关系。
原告董事长叶德权先生于2013年01月28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7月10日授予了“包装瓶(120905盒子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330024980.5。
本专利自授权后,曾有多家企业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都予以维持。
自原告的专利产品问世以来,不断有企业仿冒本专利。
最近本公司发现宁夏市场有个别企业未经本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本公司专利相似的产品,明显仿冒原告的专利,其产品外观落入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
2019年8月原告在淘宝网站被告宁夏康健保枸杞制品有限公司所开设的店铺内购买到与本公司专利相似的产品,该产品生产商为被告宁夏康健保枸杞制品有限公司。
经比对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本公司所造成的严重损失。
被告宁夏康健保枸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以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和阐明被告的产品包装容器外观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从北京永生可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也并未直接起诉该公司,而被告作为小型食品生产者没有专业的能力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从北京永生可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购入2250只PE塑料瓶,总价值3037.5元,目前剩余1989只瓶盖,实际只使用了260瓶,在电商平台仅有48件产品进入市场,且被告在收到诉讼材料后立即下架了相关产品,对原告的影响微乎其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专利证书,证据二、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三,评价报告,证据四、江苏省苏州市相诚公证处(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1612号《公证书》。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北京永生可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北京永生可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永生可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证据二、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据三、公证书(2019)卫证字第2334号及现场录像,证据四、淘宝销售截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认可,认为送货单中主体和被告不同,购买人是宁夏明欣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且购货单上没有任何图形可以同本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联系起来。
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该公证书反映现在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对部分淘宝销售的反映,不能反映出全部和其他销售渠道的销售情况。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有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专利号ZL2013300224980.5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叶德权,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10日予以授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及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显示其设计要点为:外观由瓶盖和瓶身两部分组成,瓶盖和瓶身基本等宽,瓶子顶部上有一盖子,盖子上有一扳手,扳手呈鸭舌形翘起,盖子同瓶盖的连接端在扳手的另一端,连接端与周围共同呈圆弧形。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原告已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7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为包装瓶(12095盒子瓶)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8月20日,该处公证员吴潇飞和公证人员陈杰监督了申请人的代理人丰华在淘宝网的购物过程,具体过程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登陆淘宝网进行购物。
登陆淘宝网后在首页搜索栏选择店铺,输入“康健保五谷营养米昔”,点击搜索,在搜索栏选择“康健保五谷营养米昔”点击进入首页,在网站首页顶部用鼠标移到“康健保五谷营业米昔”弹出下拉栏,选择“企业资质”点击进入页面,在首页选择“康健保米昔美健组合四瓶装”进入页面,选择数量1加入购物车,在网站首页选择“购物车”点击进入,点击“结算”进入页面,并支付完成。
2019年8月30日,在该公证处,由公证员吴潇飞和公证人员陈杰监督了丰华对百世快递运来的一件快递开箱、拍照并封存,封存后的产品交由丰华留存。
公证处对丰华在其公证处电脑上购买和收货确认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和现场拍摄。
后制作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1612号公证书。
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要求网店营业执照信息公示如下:公司名称为宁夏康健保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40500MA7602RF5F,法定代表人张少聪。
当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整后予以拆封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为塑料透明瓶子,被控侵权产品由瓶盖和瓶身两部分组成,瓶盖和瓶身基本等宽,瓶子顶部有一盖子,盖子上扳手与瓶盖其他部分共同呈圆弧形,无明显翘起,盖子同瓶盖的连接端在扳手的另一端,连接端呈方形。
另查明,被告宁夏康健保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注册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张生荣,2018年4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张生荣变更为张少聪。
案外人北京永生可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载明,送货单位:宁夏明欣生物制品有限公,送货日期2017年8月15日,产品名称YL8815F-41,规格10箱,单位225/箱,单价1.35,数量2250,金额3037.5元。
备注宁夏中卫张生荣1809553****。
同日,张生荣向张留生(北京永生可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3037.5元。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荣称,2017年4月份之前,其系宁夏明欣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后一年在本案被告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由其给被告采购,出具票据的公司名称没有进行更正,但是备注中有“张生荣”的个人信息为证。
还查明,案外人北京永生可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留生,经营范围为生产PET广口瓶、PET易拉罐、PE盖;
销售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等。
2019年12月16日,被告所谓申请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17日下午,在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生荣的引领下,公证员张瑞及公证员助理李佳一同来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镇杨渠村六队路边的一个院落,院落的大门口挂着宁夏康健保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的牌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生荣称申请人从北京永生可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购进的食品包装盒就堆放在这里,张生荣带领公证人员到该院西北侧的一个房间,打开房间后看见屋里堆放着很多纸箱,张生荣指着地面上的六个纸箱说里面装的是从北京永生可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购进且未使用的食品包装盒的盖子,在对纸箱中的包装盖进行查看后,张生荣对六个纸箱中的包装盖进行清点,经过清点,第一个纸箱内有包装盖303个,第二个纸箱内有包装盖338个,第三个纸箱内有包装盖180个,第四个纸箱内有包装盖332个,第五个纸箱内有包装盖253个,第六个纸箱内有包装盖583个,上述六个纸箱内有包装盖共计1989个。
随后张生荣带公证人员来到院落西南侧,张生荣从其中一间房屋里拿出两袋包装盒说因为卖不动,很多包装好的产品已过期,刚才清点的包装盒盖子大多是从这些包装上取下来的。
公证人员对上述现状予以拍照和摄像,取得光盘一张并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其责任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对“包装瓶(120905盒子瓶)”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专利产品均为包装塑料瓶,属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瓶身、瓶底及形状相同,但被控侵权产品的瓶盖上扳手与瓶盖其他部分共同呈圆弧形,无明显翘起和凸出,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附图片中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中可见瓶盖扳手呈鸭嘴状翘起,翘起部分凸出于瓶盖其他部分。
但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整体观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似设计,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外观包装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本院对其请求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330024980.5)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该条第三款规定“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构成销售或者许诺销售专利侵犯产品。
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支付合理对价从案外人北京永生可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处购买。
故应认定被告所持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另包装盒为日常用品,被告主观上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符合一般认知水平,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产品而销售的事实,因此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专利侵权产品,且提供了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抗辩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系实际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另,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追加案外人北京永生可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因专利侵权案件,专利权人可对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侵权人分别提起诉讼,故本院不再追加案外人北京永生可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可另案诉讼。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康健保枸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330024980.5)的行为;
二、被告宁夏康健保枸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宁夏康健保枸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张建国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专利权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