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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祁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熊才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54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祁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熊才琴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祁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熊才琴;鑫泰安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祁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横潭村六队如意巷**。

法定代表人:熊才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荣,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才琴,女,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荣,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泰安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法定代表人:冯云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树阳,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双双,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祁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盛公司)、熊才琴因与被上诉人鑫泰安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盛公司、熊才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祁盛公司无需向鑫泰安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改判熊才琴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祁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提交了在先使用的证据,包括公证书、销售合同及有关凭证、发票以及《湖南瑞电恒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等,其中祁盛公司与湖南瑞电恒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电恒芯公司)、珠海汇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等往来的采购合同显示涉案产品的使用、公开时间远远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该组证据足以证实祁盛公司享有先用权,祁盛公司有权在原有范围制造、销售和使用涉案产品。

祁盛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广州市公证处(2019)粤广广州第032550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祁盛公司刘经理的个人空间上传的涉案产品的图片是2017年6月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印证祁盛公司在先制造、使用涉案产品的事实。

(二)熊才琴虽是祁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没有将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在一起,也没有滥用股东地位及公司的有限责任损害他人利益,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完全不合理,应予纠正。

鑫泰安公司辩称,祁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瑞电恒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所交易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祁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交易真实存在;

祁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仅展示了其销售经理可能在QQ空间上传的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不能证明祁盛公司已经做好了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更不能证明照片内的产品就是被诉侵权产品;

祁盛公司与汇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由汇智公司出具证明和照片确认该销售合同所交易产品并非涉案产品。

由此可见,祁盛公司先用权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祁盛公司未举证证明一人股东熊才琴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一审判令熊才琴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2018年9月25日,鑫泰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祁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鑫泰安公司名称为“在线取能模组”、专利号为ZL2017302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祁盛公司向鑫泰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00元;

3.熊才琴对祁盛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祁盛公司、熊才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泰安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在线取能模组(XTA-A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3××××.2,专利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一。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电网故障指示器采集单元上,主要用来获取一定能量为测量电路供电和测量信号,同时为采集单元电路提供防水防潮的安装空间。

2018年6月21日,鑫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树阳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苏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凌华燕的监督下,由持有《全国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合格证书》的游绍锦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操作,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广州市祁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入页面进行浏览,在该页面中点击名称为“暂态录波外壳黑色”的产品进行浏览,然后返回页面,点击名称为“暂态录波外壳灰色款”进行浏览,后返回网站首页点击“联系我们”显示有祁盛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等信息,点击该页面下方的“粤I**备17010332号”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在“公共查询”中输入网址××进行查询,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祁盛公司。

广东省佛山市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佛岭南第100号《公证书》。

2018年6月27日,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就鑫泰安公司请求处理祁盛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一案予以受理,案号为花知法字(2018)5号,后鑫泰安公司予以撤销案件,在本次行政处理纠纷中,祁盛公司提交了其与珠海中慧微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拟证明其在先销售,经查该《产品销售合同》签订于2017年3月28日,由祁盛公司与珠海中慧微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名称为“暂态录波外壳”、数量1200个,单价290元。

鑫泰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汇智公司向其提供的汇智公司与祁盛公司的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拟证明祁盛公司与汇智公司之间就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真实的交易。

经查,汇智公司共向鑫泰安公司提交7份采购合同,均为复印件,发生期间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28日,其中4份加盖有祁盛公司的公章,记载的产品名称包括“取电互感器”“录波型故障指示器”“录波型故障指示器机壳”等,所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由祁盛公司开具,产品名称亦包含“取电互感器”“录波型故障指示器”等,汇智公司同时向鑫泰安公司提交了其向祁盛公司购买的名称为“录波型故障指示器壳体”以及《珠海汇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祁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情况汇总表》。

祁盛公司对采购合同、发票以及《珠海汇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祁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情况汇总表》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但确认其与案外人汇智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否认汇智公司提供给鑫泰安公司的“录波型故障指示器壳体”属于其产品。

根据鑫泰安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向鑫泰安公司的代理律师出具了《律师调查令》,向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调取花知法字(2018)5号案的相关材料。

当庭拆封鑫泰安公司代理律师所调取的前述证据,其中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U盘一个以及信封袋一个,打开信封袋,其中有《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调查笔录》各两份,其中案号为花知法字(2018)5号的《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调查笔录》记载,被调查人潘秀娟为祁盛公司的生产管理,笔录中其对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所询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情况均表示不清楚,案号为花知法字(2018)5号的《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记载有“互感器”半成品及零配件。

祁盛公司对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确认,将该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鑫泰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且在整体外观上构成相同,祁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用于智能电网遥感遥控等方面的用途,用途是一致的,但其认为就被诉侵权产品,其也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有权进行制造、销售和使用,其并未发表对比意见。

庭审中,祁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其合法拥有“录波外壳CT取电互感器”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权制造、销售自己的专利产品,有权在网站上展示、宣传自己的专利产品;

2.采购合同,拟证明其合法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先用权,有权在自己的原客户群体范围内继续销售自己的专利产品;

3.专利侵权纠纷撤销案件决定书,拟证明因其合法拥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鑫泰安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祁盛公司侵权,故撤销行政案件。

经查,祁盛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录波外壳CT取电互感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37××××.6,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在电力系统中为了实现智能电网,需对电网中的各个节点,能实现遥信、遥测、遥控,以及其他故障检测与保护等功能;

编号分别为PO2017042601、PO2017042801、PO2017051101的三份《湖南瑞电恒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由祁盛公司与瑞电恒芯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6、4月28、5月11日签订,产品名称均为“互感器—在线取能模组SL-805型防护等级IP67”;

编号为HZ-20170606-C003的《采购合同》加盖有案外人汇智公司的公章,显示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6月6日,产品名称为故障指示器机壳。

鑫泰安公司认为祁盛公司所提交的采购合同涉及的产品均不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且提交了汇智公司提交的《证明》及图片予以证明,经查,汇智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珠海汇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编号为HZ-20170606-C003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中的产品“故障指示器机壳”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祁盛公司对《证明》及图片均不予确认。

另查明,鑫泰安公司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号为(2018)粤73民初2581号。

另查明,祁盛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4日,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一审法院认为,鑫泰安公司是名称为“在线取能模组(XTA-A01)”、专利号为ZL2017302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祁盛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四、祁盛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

五、祁盛公司、熊才琴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请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鑫泰安公司虽然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对祁盛公司、熊才琴提起了两个诉讼,但其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而(2018)粤73民初2581号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两者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两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使用于电力电网中,是用于电网遥感遥测等方面,两者在用途上相同,因此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均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设计为环形卡扣,卡扣分别连接中部的左右端,中部形状近似圆柱体并自底部向上渐变收拢,右侧均设计有呈直条状的固定弹簧槽板,左侧呈菱形渐变凸起,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在整体外观上并无差异,构成相同,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祁盛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祁盛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且在鑫泰安公司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就已经对外销售,故一审法院对鑫泰安公司关于祁盛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2018)粤佛岭南第100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祁盛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予以展出,该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

四、关于祁盛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祁盛公司据此提出先用权抗辩,并提交了其与瑞电恒芯公司签订的三份《湖南瑞电恒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与汇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前述四份采购合同记载的签署时间虽然均在鑫泰安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但仅从合同本身无法判断其所交易的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且汇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中明确其与祁盛公司在编号为HZ-20170606-C003的《采购合同》交易的产品并非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祁盛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采购合同中涉及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先用权抗辩的主张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祁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其专利号为ZL20173037××××.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产品,从而提出不侵权抗辩,但祁盛公司的该专利申请日在鑫泰安公司的涉案专利之后,即便其取得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鑫泰安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仍然构成对鑫泰安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五、关于祁盛公司、熊才琴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祁盛公司未经鑫泰安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鑫泰安公司要求祁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鑫泰安公司主张祁盛公司与案外人汇智公司就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真实的交易,并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然而其所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所提交的证据真实,亦仅能证明祁盛公司与案外人汇智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并不能证明交易的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无法由此证明祁盛公司的销售获利,故在鑫泰安公司实际损失与祁盛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祁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鑫泰安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祁盛公司赔偿鑫泰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0元。

鑫泰安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祁盛公司系熊才琴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熊才琴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祁盛公司,根据上述规定,熊才琴应对祁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鑫泰安公司主张熊才琴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祁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鑫泰安公司名称为“在线取能模组(XTA-A01)”、专利号为ZL2017302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祁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鑫泰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0元;

三、熊才琴对祁盛公司第二项项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鑫泰安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祁盛公司负担1460元,鑫泰安公司负担58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鑫泰安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鑫泰安公司同意祁盛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二审期间,为支持其先用权抗辩,祁盛公司补充提交广州市公证处(2019)粤广广州第032550、第032556、第03255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其先用权抗辩。

鑫泰安公司当庭登陆查看第032550号公证书所涉QQ空间,认为该空间仅对好友开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QQ空间属于祁盛公司;

不能确认QQ空间内容和形成时间,作为电子数据形式不合法,所示图片模糊不清,不能与涉案专利比对,从而得出相同或相似的结论。

第032556、第032557号公证书合同为复印件,没有销售发票印证,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即使真实也不能确认所涉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祁盛公司确认第032550号公证书所涉QQ空间仅对好友开放。

鑫泰安公司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证据1为关联案件的撤诉申请书和无效决定书,用以证明其撤回关联案件起诉的原因是本案专利无效宣告的结果存在不确定性,避免浪费社会资源;

证据2为微信朋友“同学谢育军”的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鑫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要求鑫泰安公司提供产品的历次设计、修改底稿等,本案专利是鑫泰安公司自主研发的,研发时间早于祁盛公司QQ空间上传图片的时间;

证据3为时间为2017年3月5日,收件人为one.test的电子邮件截图,用以证明鑫泰安公司在2017年3月5日专利产品仍未定型。

经质证,祁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双方二审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将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鑫泰安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粤73民初2581号案中另对祁盛公司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为“一种故障指示器取能装置”,专利号为ZL20172071××××.7)之诉,该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19日。

该案中鑫泰安公司提交了其与瑞电恒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与上海金智晟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B版)以及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早在2017年4月已经销售专利产品。

开庭审理后,鑫泰安公司请求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依职权向一审法院调取了上述证据并在庭询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

鑫泰安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系其在一审法院(2018)粤73民初2581号案中提交,确认该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相同产品,系“同一个产品侵犯两个专利”;

声明“我方申请外观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均依据同一个专利产品”。

鑫泰安公司称其提交上述证据系为了避免该案一审法官误认其恶意将他人产品抢先申请专利;

其专利产品一直在改善,其提交的采购合同系向客户推荐专利产品,为预售合同。

汇智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珠海汇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祁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于2017年6月6日,编号为HZ-20170606-C003号合同是真实的,合同标的“故障指示器机壳”产品图片如附图所示。

”产品附图有3张视图,其中两张相同,分别为产品的正面视图和侧面视图。

汇智公司在《证明》中并未作出合同交易的产品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陈述。

一审对此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祁盛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熊才琴应否与祁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祁盛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鑫泰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祁盛公司侵害其专利权,对自己的权利主张进行了举证。

除了专利文献之外,还对专利产品的由来作了陈述和说明,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鑫泰安公司在关联案件,即一审法院审理的(2018)粤73民初2581号案中提交了其与瑞电恒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与上海金智晟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B版)以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其“早在2017年4月已经销售专利产品”。

其在本案二审中又作出“我方申请外观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均依据同一个专利产品”的陈述,确认两案产品系同一产品。

而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12日,该确认意味着鑫泰安公司在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构成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

对于该在先公开销售的质疑,鑫泰安公司关于上述采购合同系向客户推荐专利产品,为预售合同的辩解显然与日常经验法则不符;

鑫泰安公司在本案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截图来源不明,与鑫泰安公司的关联性缺乏证据证明,内容亦不足以证实“在线取能模组XTA-A01”产品存在新款、老款以及新款、老款在设计方案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足以支持其专利产品一直在改善的辩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鑫泰安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本案可以认定鑫泰安公司制造的“在线取能模组XTA-A01”专利产品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向公众销售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设计属于自由公知设计,他人使用于工业产品,专利权人也无权主张他人的实施行为构成侵权。

祁盛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先用权抗辩,二审上诉认为涉案产品的使用、公开时间远远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事实上还主张了现有设计抗辩。

祁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本案专利权。

先用权抗辩和现有设计抗辩均属于不侵权抗辩。

祁盛公司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时间均形成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

其所公证的“电力故障报警器的QQ空间”属于企业经营所用,其持有进入该空间的密码,空间所示“录波外壳”产品图片上传时间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产品图片虽视图摄取角度不同,但综合各视图可见内容,所示产品与汇智公司《证明》所示产品相应外观并无实质区别,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外观亦无实质区别。

祁盛公司提交的其与瑞电恒芯公司的三份采购合同,均有增值税发票予以印证,虽然所涉产品不能直接确定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瑞电恒芯公司同为鑫泰安公司客户,鑫泰安公司所提交的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专利产品的证据中就有与瑞电恒芯公司的销售合同,且鑫泰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微信朋友“同学谢育军”的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其代理人在2019年4月15日向“谢育军”提出:“谢总,请务必告诉恒芯,让他们按实际情况说,并由他们自己承担责任。

他们也可以增加一项内容,即从来没有向祁盛采购过专利产品”请求的情况下,鑫泰安公司至今也未提交瑞电恒芯公司否定祁盛公司前述与之交易的产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结合全案证据以及鑫泰安公司的自认事实,鑫泰安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性大,被诉侵权产品是现有设计的可能性大,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在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祁盛公司和熊才琴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祁盛公司和熊才琴不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规范的帝王条款。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而言,既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也包括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

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应当诚实、信用;

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需维持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其实质是公正与衡平。

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应出现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是实质诚信的题中之义。

鑫泰安公司在本案及相关案件中为证明专利产品的形成时间进行的陈述和举证,并未因其可能会产生不利后果而隐瞒,其诚信诉讼的精神正是法律所要求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施行)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鑫泰安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鑫泰安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市祁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根据其同意,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要求被上诉人鑫泰安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其迳行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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