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263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刘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某,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新华联广场****楼**楼商业**;
经营者:剡鸿忠。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银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的经营者剡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千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原告的代理人会同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原告鉴别,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庭审中,原告述称从被告处购买花露水一瓶,过程经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正,原告称经其鉴定该产品属假冒原告公司的伪劣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但仅提交了产品的实物,其提交的购物凭证无被告的印章,结合被告不认可该购物凭证系其开具,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但不能有效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楠 附:案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