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8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纵秀丽,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正垟,浙江北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三部刑诉(20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纵秀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纵秀丽及其辩护人陈正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11月12日间,被告人纵秀丽伙同其丈夫朱永(另案处理)在没有取得苏州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购买配件,在乐清市××镇××坊内进行组装标有上海二工电器厂生产的商标的指示灯用于销售。
现查明,纵秀丽销售给郑某200只假冒商标AD16-22SM型号的指示灯,销售价格为380元。
2019年11月12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又在上述作坊内查获58510只标有商标的指示灯,销售价格至少111169元。
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为苏州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低压电器元件,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20日。
另查明,被告人纵秀丽于2019年11月12日在乐清市××镇××村××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
2020年3月3日,苏州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收到纵秀丽方赔偿款35万元,并对纵秀丽的侵权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纵秀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朱永、池丽琴的供述、证人胡某、郭某、郑某、黄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苏州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搜查笔录、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纵秀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纵秀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另考虑其系初犯,且已赔偿被侵权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纵秀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纵秀丽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纵秀丽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纵秀丽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纵秀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