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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睿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2019)粤73知民初1087707号
案件名称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睿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睿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2019)粤73知民初1087707号 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天安云谷******。

法定代表人:郑润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广东卓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睿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乐嘉路**心谊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秋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晓,男,该公司员工。

黄**超,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静边镇红花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邦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杉木村**刘三杰私房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沈青华。

被告:长沙谷无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德馨园小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沈青华。

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睿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721717014.0),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黄**超与被告长沙谷无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无忧公司)、长沙邦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420283951.X),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周海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秋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无忧公司、邦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ZL201721717014.0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人民币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涉案专利ZL201721717014.0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安装台”,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5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9均符合专利权条件。

被告在京东上开有名为“睿达车品专营店”店铺,店铺上有“临时停车牌”产品展示,经向该店铺购买上述产品,上述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确认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1.被告谷无忧公司、邦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4.X,名称为《一种电路盘》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5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

上述专利技术功效好、容易实施,从根本上改变了电路盘的排样和制造工艺,被告谷无忧公司、邦轩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4、6,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谷无忧公司、邦轩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6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717014.0,优先权日为2017年4月12日。

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其特征在于,包括彼此活动连接的底座和翘板,底座上设置有凹槽,翘板的一侧设置有号码板,号码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手机号码信息,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以将号码板隐藏在凹槽中或从凹槽中突出,从而显示或隐藏号码板上的手机号码信息。

2018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良晨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https://www.jd.com”网站,在“我的订单”项下选择订单号为“84773685089”的订单进行查看,该订单显示的商品名称为“RDBS汽车临时停车牌路边挪车电话号码牌移车卡隐藏式防骚扰创意带夜光汽车用品装饰”,商品金额为22.9元,收货人信息为“潘良晨广东深圳福田区益田路6013号江苏大厦A座速递易”,承运人为“京东快递”、货运单号为“VC48668301846”,点击该订单的商品进入“睿达车品专营店”相关商品的页面,该页面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显示价格为“22.9”,累计评价“100+”点击“睿达车品专营店”查看“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有被告的公司信息及营业执照图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深福证字第2132号《公证书》。

2019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良晨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员饶冬婷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欧阳佳与潘良晨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楼下的速递易柜,取得快递单号为VC48668301846的包裹一个,之后潘良辰在公证处对前述包裹的外观及其中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公证员对包裹进行了封存并交由潘良晨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深福证字第2132号《公证书》。

前述公证书附件的图片显示的包裹单号为“VC48668301846”。

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经拆封,箱内有包装盒一个及购物清单一张;

包装盒上有“专利号:ZL201730595580.8隐藏式汽车临时停车专用号码牌”等字样,包装盒上并未记载生产者名称,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合格证一张以及号码贴一个,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未记载生产者信息,合格证上记载有“产品名称:车载挂钩产品型号:GG-123广州睿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信息;

购物清单上记载的产品名称为“EDBS汽车临时停车牌路边挪车电话号码牌移车卡隐藏式防骚扰创意带夜光汽车用品装饰白色(可隐藏白色)”,价格为22.90,订单编号为84773685089。

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包括彼此活动连接的底座和翘班;

2.底座上设置有凹槽,翘板部分地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并可在凹槽中转动;

3.翘板的一侧设置有号码板,号码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手机号码信息;

4.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以将号码板隐藏在凹槽中或从凹槽中突出,从而显示或隐藏号码板上的手机号码信息。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也为临时停车牌,主要由翘板、底座、号码板构成,底座和翘板活动连接,翘板一侧设有号码板,底座内开有凹槽,翘板部分容纳于凹槽内并可在凹槽内转动,将数字号码安装在号码板上,驱动翘板在凹槽内转动,可以将号码板从凹槽中露出或隐藏,实现显示或隐藏号码的目的。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翘板和底座不一致,被诉产品翘板为平面,而原告专利产品翘板为弧形,二者只能说是接近。

原告主张其专利产品成本为14.1元,售价为39元,利润为2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NO.05684924、NO.05684922两份增值税发票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TITA临时停车号码牌BOM表》予以证明。

经查,编号为NO.05684924的增值税发票由原告向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开具,记载的货物为“塑料制品tita临时停车牌银色”,金额为39元;

编号为NO.05684922的增值税发票由原告向福州兴国米业有限公司开具,记载的货物为“塑料制品tita临时停车牌银色”,金额为39元;

《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TITA临时停车号码牌BOM表》由原告出具,加盖有原告公章,记载的总价为14.1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外观设计专利,且具有合法来源,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730595580.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一)、阿里巴巴订单截图以及阿里旺旺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被告所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730595580.8的外观设计专利由案外人张涛于2017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18年6月15日获得授权;

阿里巴巴订单截图及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均为网页打印件,其中订单截图显示2018年9月20日账号为“潇洒哥牛牛牛”的用户购买了两个名称为“汽车临时停车牌挪车电话号码牌创意车牌隐藏式汽车装饰用品”,总价为32.20元,在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发生在2019年6月18日至7月25日期间,主要内容为“潇洒哥牛牛牛”的用户向“cheyimeipeng:mrcc”的用户询问关于被起诉事宜及退货事宜,在该聊天记录中并未显示相关产品的信息。

庭审中,被告当庭登陆“潇洒哥牛牛牛”的账号,查看深圳市车益美科技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汽车临时停车牌挪车电话号码牌创意车牌隐藏式汽车装饰用品”商品,同时截图该产品信息及深圳市车益美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1月2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食品批发、皮革制品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及批发、日用杂品零售、办公设备批发、金属制品批发、电子产品批发、企业管理服务、仓储代理服务、软件开发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721717014.0”的专利证书、专利权的评价报告、(2019)深福证字第2132号公证书、(2019)深福证字第212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销售发票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730595580.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关于原告提交的BOM成本表、被告阿里巴巴订单截图、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电路盘”,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并于2013年7月5日获得优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刚性的导电板,所述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

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的环径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相等。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和外环体均设有开口。

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

说明书中[0006]优选的,所述外环体的环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相等,环径a、环径b和宽度c的数值可根据实际请款决定,且三者也可以不相等。

2015年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明明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书申请证据保全,2015年1月13日,在公证员曾毅、公证员助理张玉芳的现场监督下,尹明明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其在“天猫tmll.com”的账号,进入“谷无忧家居专营店”,点击“谷无忧家居专营店”店铺名称图标,显示“谷无忧家居专营店”的公司名称为“长沙谷无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谷无忧家居专营店”搜索“led改造灯板”,选择“高亮LED改造灯板LED光源替换节能灯管环形2d灯管吸顶灯管灯具”进行浏览,并购买功率为“18”,颜色分类为“双圈三色分段变光(墙壁开关控制)”的产品,价格“55元”,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2015年1月20日,在公证员曾毅、公证员助理张玉芳现场监督下,尹明明在广州市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一楼收取韵达快递一份,快递单号为“*1201583302847”,收货结束后,尹明明将产品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对商品及收取物品的状况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5)粤广南方第011054号《公证书》。

2016年7月8日,原告以谷无忧公司、邦轩公司、中山市森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山市森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内有包装盒一个、发票及出货单各一张,包装盒上有“WEIPU围普照明”字样及“厂址:中山市小榄镇围普照明电器厂”字样,打开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产品上有一层薄膜,薄膜上有“围普WEIPU”字样,出货单载明的卖家为“谷无忧家居专营店”,发票记载的收款单位为邦轩公司,并加盖有被告邦轩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3、4、6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6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6构成相同,与权利要求3构成等同。

另查明,被告伊芙雅顿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及其配件、电光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证明、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 专利登记薄副本、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专利号为ZL201721717014.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

四、被告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两者均为手机号码安装台,均包括彼此连接的底座和翘板,底座上均有凹槽设置,翘板均部分地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并可在凹槽中转动,翘板的一端均设置有号码板,号码板的外表面均设置有手机号码信息,显示或隐藏手机号码信息均是通过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来实现,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被告在答辩中自认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2019)深福证字第213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的京东网店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其该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故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从而提出不侵权抗辩,且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第三方。

就被告的两项抗辩,本院分析论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来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17年4月12日,早于被告所主张的ZL20173059558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便被告取得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实用新型专利权,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仍然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的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渠道以合理的价格善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车益美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交了阿里巴巴订单截图以及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所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其次,即便被告所提交的前述截图属实,亦仅能证明其在2018年9月20日向案外人购买了一件名称为“汽车临时停车牌挪车电话号码牌创意车牌隐藏式汽车装饰用品”的商品,其并不能证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该商品,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中虽提到法院诉讼及退货事宜,但从该聊天记录中无法判断聊天双方所指的退货商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车益美科技有限公司,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被告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TITA临时停车号码牌BOM表》由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其所提交的销售发票无法判断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在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以及许可使用费均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1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谷无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黄**超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一种电路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邦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黄**超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一种电路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告广州睿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长沙谷无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安装台”、专利号为ZL201721717014.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睿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黄**超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00011000元。

四、被告长沙邦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超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五三、驳回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1300元,由被告广州睿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38元,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睿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长沙谷无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长沙邦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黄**超负担1300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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