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202民初5956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彩丽化妆品店,经营场所四会市东城区************(申报制)。
经营者:杨雪。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彩丽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彩丽化妆品店的经营者杨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请求判令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100元,合计:7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原有销售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日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0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了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彩丽化妆品店辩称,我认为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我是一个守法经营的化妆品店,采购行为和销售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被无故告上法庭,不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相反,我认为原告应该给我赔偿误时误工费。
这次被原告维权所赔的化妆品店,在全国范围内有几百家,这次的判决也牵动着千千万万老板的心,希望法官能给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给全国中小化妆品店一点信心。
1、程序方面:我认为,原告主体身份不明。
根据原告诉状第一页抬头显示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原告诉状最后一页右下角,也显示起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但是印章却盖的是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究竟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还是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虽然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全资子公司,但是两者也是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混为一体,所以,本案中原告主体身份不明。
在原告主体身份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2、我认为,原告起诉的请求1和2是无理的,纳益其尔公司的纳益其尔自然乐园和自然共和国商标标识的产品渠道在中国境内市场非常混乱,纳益其尔产品自2010年来中国市场以来,因自然乐园商标被抢注,其产品、商标经过了启用、更换,再启用、再更换等多次调整和变更,其产品在中国的代理商也经常更换,渠道非常不稳定,整个过程非常复杂,详细可查阅报道截图。
2010年纳益其尔正式进入中国大陆市场,不过,自然乐园这个中文商标被国内一个叫“梁宋鲁”的人在2009年抢注,无奈之下,纳益其尔只能重新在国内注册中文商标,2013年9月17日纳益其尔正式拿到了其中文商标“自然共和国”,不过,对于这个新的名字,国内消费者是陌生的,考虑到自然乐园这个名字在大陆市场的知名度,纳益其尔品牌更倾向于使用“自然乐园”这个中文商标去做宣传和推广。
2013年5月梁宋鲁本人也曾授权纳益其尔品牌使用中文“自然乐园”作为公司网站,及其他方面的广告宣传,授权日期从2013年5月29日起,不过,最早一批的某不具名原“自然乐园”代理商告诉记者威海鲁梁商行-威海梁宋鲁化妆品有限公司,实际上就是最早做“自然乐园”的批发商,最早注册“自然乐园”商标的正是梁宋鲁本人。
按照该代理商的说法,后来,梁宋鲁又把商标卖给了广州某公司。
2016年3月一家自称由韩国“自然乐园”化妆品株式会社授权,广州双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总代理产品产地广州,条码6字开头的“自然乐园”品牌,首次在中国广州国际美博会亮相,正式对外招商,自此,原“自然乐园”现名“自然共和国”的韩国纳益其尔和国产自然乐园开始在市场上狭路相逢,纳益其尔品牌方也向记者证实,梁宋鲁本人已于2017年收回“自然乐园”商标的使用权,这样,纳益其尔不得不重新使用“自然共和国”这个自有商标。
不过,纳益其尔品牌认为,目前还在使用“自然乐园”商标销售类似产品的人,纯属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侵害了纳益其尔品牌的权益。
如果纳益其尔厂家真心决定规范市场,维护厂家和合作店铺、经销商权益,理应将这些重要的市场信息同步给所有合作伙伴,包括我们这些化妆品店,这也是纳益其尔厂家应尽的义务。
但原告不仅没有安排人员和下发文件通知化妆品店品牌变更情况,反而安排人员上门购买、取证,并将门店告上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受害人的过错条款,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27条受人故意损害,损害是应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我认为,纳益其尔在明知自身商标和产品在市场上存在管理漏洞,而不积极采取改进措施,故意不告知化妆品店,他们换了名称、换了包装,化妆品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了侵权、卖假货,最后将化妆品店告上法庭的行为,违反了商业合作中诚实守信的原则,将自己企业内部管理不利,导致的损失,强加给化妆品店,存在故意设计、陷害合作伙伴,进而敲诈、勒索的嫌疑。
3、我方认为,这次所谓的销售假货事件,厂家应该优先与工商管理局沟通、协商,原告直接通过法律手段向化妆品店追责,是本末倒置,在《商标法》中有不少行为,是由法院和工商管理局共同管理的,但是,也有部分是明确规定,由工商管理局一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第60条由本法第57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庭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假货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的设施。
我们是守法经营的化妆品店,在店内合法销售不存在特意用假货骗人的行为,也没有侵犯纳益其尔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意愿,现在的网络、抖音销售,造成实体店很难生存,我在的步行街店铺整条街关掉3分之二,本身小店铺是很难生存的,再无故告上法庭,不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众所周知,自从2017年韩国方面不顾中国的强烈反对,执意把萨德布署在星州基地后,我们中国人对韩国的背信弃义。
4、我方无库存。
5、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赔偿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清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
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2019年4月23日核准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反映,其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郭锡玕,成立日期2011年4月13日,营业期限2011年4月13日至2031年4月12日,经营范围包含化妆品等。
2018年1月1日,原告(被许可人)与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许可人)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为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允许被许可人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使用许可商标,许可地域为中国区域内,许可性质为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许可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9年1月1日,原告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原告旗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国注册公司,是芦荟胶及其它产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授权进口商及经销商,负责所有在中国大陆的相关业务;
原告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向中国执法机构投诉任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芦荟胶或其他产品的行为,检查和鉴定涉嫌假冒商标的产品,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提供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委托律师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及相关文件,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有权转委托其他调查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作为合法代理人等。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2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就对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2019年4月6日,公证员陈天剑、公证处工作人员贾浩策及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宋军伟来到位于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名店汇步行街“丽彩化妆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了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物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经当庭拆封,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NATUREREPUBLIC”芦荟胶盒盖显示“NATUREREPUBLIC”,300ml;
底部显示喷码1741TS20201025等内容。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记载:经鉴别,店铺名称:四会市东城区彩丽化妆品店,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423号于2019年6月20日销售带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的商品,并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或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NATUREREPUBLIC品牌公告》,声明如下:1.青岛宏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围“NATUREREPUBLIC”品牌中国带路线下2018年唯一合法总代理。
2.青岛太一星贸易有限公司、烟台品良经贸有限公司等公司未经我司授权,其在中国大陆出售的“NATUREREPUBLIC”品牌商品均为假货,因经营销售假货引发的法律及纠纷问题与我方无关,且我方会追究其法律责任。
3.除了“NATUREREPUBLIC”证实授权的品牌旗舰店以外,在中国大陆线下市场在售的“NATUREREPUBLIC”品牌商品不是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文标、未经合法授权经营销售的均为假货。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提交了票据、发票等证据,包括:公证费900元,现场取证消费29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929元。
原告主张取证服务费2000元、差旅费1100元,经济损失20000元等,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等佐证。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8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化妆品、护肤品、日用品,经营者为杨雪。
本院认为:原告是商标注册证号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并取得商标注册证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
上述商标及授权排他性许可是原告经法定程序取得的,现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力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经比对,案涉产品包装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但其盒盖右下角的芦荟图案与原告提供的同款芦荟胶产品盒盖右下角的芦荟图案存在不同,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产品上采用的防伪措施以防范假冒产品损害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其依据防伪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涉诉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原告的芦荟胶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原告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并授权可以转委托,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根据授权权限在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盖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故,被告关于诉讼主体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彩丽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彩丽化妆品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475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已交纳],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负担325元,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彩丽化妆品店负担150元。
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彩丽化妆品店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