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51民初171号原告:启东市维特斯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台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秀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XX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1。
原告启东市维特斯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XX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启东市维特斯工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以原告与被告已达成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潮州市潮安区XX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启东市维特斯工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威达信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启东市维特斯工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为1800元,由原告启东市维特斯工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