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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北玻臻兴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佰荣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1013号
案件名称广东北玻臻兴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佰荣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北玻臻兴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佰荣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1013号原告:广东北玻臻兴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绍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广东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佰荣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纪福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京,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北玻臻兴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佰荣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荣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北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佰荣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京、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玻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佰荣森公司立刻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尚未流通的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佰荣森公司向北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5000000元。

3.判令佰荣森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玻公司是完整的玻璃预处理生产设备的生产商。

2016年12月23日,北玻公司就上述设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并于2017年9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北玻公司了解,北玻公司原技术人员离职后设立佰荣森公司,且未经北玻公司许可生产出与北玻公司近乎一样的设备产品,并与第三方签署了销售合同,给北玻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与市场影响。

佰荣森公司答辩称:一、佰荣森公司实施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北玻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佰荣森公司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害北玻公司涉案专利权;

三、北玻公司诉请5000000元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明显过高,与涉案专利价值不匹配,且无任何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北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拟证明北玻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迄今有效;

证据2:照片、证据3:视频,拟证明佰荣森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佰荣森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销售合同、购销合同、采购合同,拟证明佰荣森公司生产侵权产品造成北玻公司损失的事实;

证据5:民事代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北玻公司因本案侵权事宜,产生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

证据6:关于设立北玻公司的投资协议,拟证明佰荣森公司所称现有技术实际上属于北玻公司的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被公众所知悉。

佰荣森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二句表述为:现有的玻璃加工装置是在同一个工位对玻璃进行切割与掰断,如此,就需要切刀与掰边机构频繁的移动换位,生产效率极其低下,不能满足现代化生产的需要。

可见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放弃了具有切割和掰断功能的工位;

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判断拍摄地点及来源,更无法证明佰荣森公司存在生产侵害北玻公司专利产品的事实;

对证据4中佰荣森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销售合同、购销合同、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该证据无法显示北玻公司存在经济损失,更无法证明北玻公司的损失与佰荣森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联;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确认;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投资协议和专利转让没有直接必然联系,另外,该证据原件有多次拆分的迹象,真实性存疑。

佰荣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东莞市佰荣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荣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佰荣臻公司销售给广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的设备档案卡-1、佰荣臻公司销售给广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的设备档案卡-2、佰荣臻公司销售给广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的设备档案卡-3、佰荣臻产品截图-玻璃在龙门二下进行切掰、佰荣臻产品切掰过程视频,拟证明:1.佰荣臻公司于2015年5月前生产了一台自动玻璃切掰一体机;

2.佰荣臻公司于2015年5月前将该一体机销售给了广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

3.该一体机的组成结构及工作情况;

第二组证据:瑞士百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超公司)网页截图、百超公司销售给广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的设备档案卡、百超公司产品上的标识、广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在百超公司产品上设置的标识、百超产品截图-1-取玻璃、百超产品截图-2-将玻璃放到传输带上、百超产品截图-3-玻璃被机械手抓取到一体机上的输送带、百超产品截图-4-输送带上的玻璃杯送到斜角切割工位进行斜角切割、百超产品截图-5-输送带上的玻璃被送到切割掰边工位、百超产品截图-6-在切割掰边工位进行切掰、百超产品-玻璃运送过程-视频1、百超产品-斜角切割过程-视频2、百超产品-切掰过程-视频3,拟证明:1.百超公司于2007年2月之前生产了一款型号为KSBM/PSM/06008-31的自动玻璃切割机;

2.瑞士公司于2007年2月之前将该切割机销售给了广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

3.该切割机的组成结构及工作情况;

第三组证据:本特勒专利、本特勒专利产品宣传视频、本特勒宣传册,拟证明北玻公司专利方案不具有新颖性;

第四组证据:《玻璃冷加工技术》图书信息、《玻璃冷加工技术》毛刷、《玻璃冷加工技术》模板、储气槽、《玻璃冷加工技术》吸盘、《机械设计基础》图书信息、导槽筋条、齿轮齿条、《机械设计基础》图书信息、螺纹连接,拟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掰边、权利要求2中的导槽、筋条结构、权利要求3中的毛刷系、权利要求5中的储气槽、权利要求6中的吸盘、权利要求8和9中的齿轮齿条结构均系公知常识。

北玻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佰荣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设备档案卡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截图照片、视频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佰荣臻公司的技术实际属于北玻公司,从北玻公司提供的投资协议可以看出,北玻公司成立后,该技术已经归北玻公司所有,且北玻公司已经就该项技术申请了专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现有技术,并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

另外,佰荣臻公司的股东为:吴绍韩、林睦荣、熊兴华、查兵跟张利这5人。

在北玻公司公司成立后就全部就职于北玻公司,而该技术人员也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即使佰荣臻公司对外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也仅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在先权利,该项权利仅限于佰荣臻公司所享有,与佰荣森公司无关,佰荣森公司无权以佰荣臻公司有无生产涉案专利产品为由抗辩未侵害北玻公司专利权;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由于北玻公司并非其中一方,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并且也无法考证该系列证据形成的时间及合法性。

另外从视频上也无法看出与涉案专利是否一致,即使存在百超公司2007年生产涉案专利的情形,也只能证明百超公司有在先权利,不能证明该项技术已经被公众所知悉,百超公司即使享有该在先权利,佰荣森公司未经北玻公司同意实施该项专利的行为仍然属于侵权;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佰荣森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且从证据的形式显示,该项证据形成于国外,证据显示的均为外文,佰荣森公司也未提交合法的、经过公证认证的程序资料,也未提交合法的翻译件予以核实,无法判断该证据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等同,视频也无法判断形成时间,无法证明佰荣森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无法证明佰荣森公司需要证明的内容,佰荣森公司不能单纯地将涉案专利的部分零件拆解进行定义,该部分内容均属于涉案专利的玻璃加工切割技术,涉案专利系在原有技术上进行提升生产加工效率而形成的切掰一体机。

经审理查明:北玻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玻璃切掰一体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9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至今有效。

北玻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玻璃切掰一体机,包括机架,装设于机架的工作台板,可转动地连接于机架的输送带,输送带环绕工作台板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滑动连接有彼此间隔的第一龙门及第二龙门,工作台板设有彼此间隔的切割工位及掰边工位,工作台板可拆卸地连接有位于掰边工位的掰边模板,第一龙门装设有第一驱动件、与第一驱动件的输出端连接并与切割工位配合的切割刀头,第二龙门装设有第二驱动件,与第二驱动件的输出端连接并与掰边模板配合的掰边头。

庭审中,北玻公司确认未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主张以其提交的证据2:照片、证据3:视频中显示的产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并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佰荣森公司亦提交一段其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视频,北玻公司、佰荣森公司均同意以上述两段视频作为技术比对的对象。

将上述照片及视频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北玻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佰荣森公司则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第二龙门只有一个掰边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龙门有切割头和掰边头。

同时,佰荣森公司主张佰荣臻公司在2015年即根据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生产产品,并销售给广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技术构成销售、使用公开,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到广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车间进行勘查比对,现场可见佰荣森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比对设备放置在金属栅栏内,栅栏及设备上均未显示任何设备型号或生产产家、生产时间等信息,勘查时,该设备正进行作业,本院对设备作业操作过程进行了视频录制,并对广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设备档案进行了拍摄。

上述设备档案装订成册,比对设备编号为GZFY01-102-08,档案卡显示“15年5月5日”,记载设备启用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制造厂为“东莞佰荣臻机型设备有限公司”,档案卡制表人显示杨朦朦,批准人及审核人一栏均有签名,档案卡上同时记载了该设备具体检修情况,未见对设备主体结构进行变更或修改的记录。

北玻公司、佰荣森公司一致确认上述比对设备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北玻公司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设备的销售时间为2015年以及在使用过程中是否经过技术升级或修改,无法证明在销售时该设备即具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一致的技术特征。

另查明,北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吴绍韩,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玻璃预处理和玻璃丝印设备整体自动化解决方案的设计、制造与销售,汽车玻璃预处理和玻璃丝印设备的配件销售、售后服务及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佰荣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8年12月27日,法定代表人系纪福如,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及配件的设计研发,制造、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佰荣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1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吴绍韩,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及配件的设计研发、制造、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此外,吴绍韩为佰荣臻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吴绍韩与其余七方投资设立北玻公司,吴绍韩认缴出资比例达69.1076%,同时,投资协议约定,将佰荣臻公司的预处理业务、技术及无形资产无偿转让或转移至新公司。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北玻公司及佰荣森公司提供的产品视频、投资协议、现场勘验视频、照片以及开庭笔录、庭询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

北玻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北玻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北玻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佰荣森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佰荣森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北玻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工作台板设有彼此间隔的切割工位及掰边工位”以及“第二龙门装设有第二驱动件,与第二驱动件的输出端连接并与掰边模板配合的掰边头”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工作台板设有彼此间隔的切割工位及掰边工位”的技术特征的问题。

佰荣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工作台板设有斜角切割工位、切割掰边一体工位,工作台板可拆卸地连接有位于切割掰边一体工位的掰边模板,被诉侵权产品切割掰边一体工位的技术特征,系北玻公司在专利说明书中明确放弃的技术特征,根据禁反悔原则,其不能在侵权比对中主张该技术特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机架、可转动连接于机架的输送带、两个在机架间隔设置可滑动的龙门。

被诉侵权产品运行过程中,产品在第一个龙门处进行切割,随后由输送带传输进入下一龙门进行掰边,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两个龙门均具有驱动件且分别设置有切割刀头、掰边头,以及切割工位、掰边工位,与涉案专利中“工作台板设有彼此间隔的切割工位及掰边工位”的权利要求相同。

至于佰荣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切割掰边一体工位与涉案专利中间隔设置的切割工位及掰边工位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切割掰边一体机构亦具有切割和掰边功能,被诉侵权产品显然具有相应的掰边头,即使如佰荣森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具有切割功能,也属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或附加技术特征,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认定。

此外,佰荣森公司还主张切割掰边一体机构系北玻公司在专利说明书中明确放弃的技术特征,应当适用禁反悔原则予以排除。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一节记载“现有的玻璃加工装置是在同一个工位对玻璃进行切割与掰断,如此,就需要切刀与掰边机构频繁地移动换位,生产效率及其低下,不能满足现代化生产的需要”。

背景技术作为专利说明书中的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客观指出背景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和确定,并在可能的情况下,说明存在这种问题和缺点的原因以及解决这些问题时曾经遇到的困难。

专利权人在此部分的论述不能视为对技术方案的放弃或修改,仅依据背景技术中的论述而认定专利权人放弃或修改了相关技术方案,无法律依据。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虽在切掰边一体机构上与背景技术中记载的现有技术有相似之处,但被诉侵权产品除切掰边一体机构外,还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两个龙门均具有驱动件且分别设置有切割刀头、掰边头,以及切割工位、掰边工位”等技术特征,亦由此克服了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的缺陷。

因此,佰荣森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第二龙门装设有第二驱动件,与第二驱动件的输出端连接并与掰边模板配合的掰边头”技术特征的问题。

佰荣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龙门二上设有驱动二、切割掰边一体机构,与涉案专利中仅有掰边模板和掰边头的技术特征不同。

如前所述,切割掰边一体机构同时具有切割和掰边功能,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应的掰边头,即使如佰荣森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具有切割功能,也属于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或附加技术特征,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认定。

因此,佰荣森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二、关于佰荣森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佰荣森公司主张以案外人东莞佰荣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广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的编号为“GZFY01-102-08”的机器设备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该设备的设备档案卡上记载了启用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

经比对,上述设备具备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完全一致的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予以确认。

但北玻公司认为上述设备技术方案公开日期无法确定,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设备档案卡上记载了设备启用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该设备可以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经比对,上述设备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按照对比设备的技术方案进行制造,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北玻公司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设备的销售时间为2015年以及在使用过程中是否经过技术升级或修改,无法证明在销售时该设备即具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一致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设备有完整的设备档案以供查询并清楚记载了对比设备的启用时间,设备档案和设备检修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且广州福耀玻璃有限公司作为行业内知名企业,具有相对完善的管理流程,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佰荣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有串通伪造证据可能性的情况下,北玻公司关于对比设备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北玻公司与对比设备制造者佰荣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且其亦承认上述设备使用了北玻公司的技术,若对比设备确系专利申请日后制造、销售或经升级改造,北玻公司完全有能力举证证明,在北玻公司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佰荣森公司以此设备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虽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佰荣森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本院对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一节不再论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北玻臻兴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广东北玻臻兴玻璃技术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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