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3087号原告:深圳利安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塘社区星河名苑**C2-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C。
法定代表人:刘晓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翔,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之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英泰工业区明珠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T。
法定代表人:张卫峰,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卫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佳运大厦**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0A。
法定代表人:张卫峰,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雁,女,汉族,1987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系深圳市中之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深圳利安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之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之宇公司)、深圳市卫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被告中之宇公司、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峰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二被告侵犯原告第135132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额共计112200元(单个链接人均采购数85×采购人数33×单价40=112200元);
4.判决二被告立即删除、封停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第135132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铺网页同时在其网页上发布启事、消除影响;
5.判决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保全证据所支付的公证费用共计1600元;
6.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律师费19000元;
7.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513218号商标(AFO字样),于2015年3月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灭火器;
火灾扑打器;
消防水龙带喷嘴;
灭火用自动洒水装置;
灭火设备;
消防车;
消防船;
消防水龙带;
消防泵;
防火服(截止)。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以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灭火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中之宇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放在阿里巴巴旗下专业批发网站××上出售,并在商品名称、搜索关键字、商品介绍、商品图片中重点突出“AFO”商标样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2019年6月5日,原告委托授权代理人刘坚毅前往深圳市宝安公证处对被告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相关侵权产品进行网页公证。
(2019)深宝证字第17005号公证书第51页显示,被告中之宇公司在1688网站的店铺单个侵权商品的链接人均采购数为85套,采购人数33人,第52页显示每个商品的价格为40元,被告中之宇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就该单个链接获益达112200元。
2019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委托授权代理人刘坚毅前往深圳市宝安公证处对之前公证购买所得产品的收货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书的字号为(2019)深宝证字第18334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原告通过(2019)深宝证字第17005号公证下单的物品与收货物品一致,所收货的实物物品均明显标注“AFO”字样,且和原告所使用、销售、制造的商品属于同一商品类别。
原告收货后,联系被告中之宇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被告中之宇公司称只可以出具电子发票,原告发现该发票为代开发票,代开企业为被告卫峰公司,且被告中之宇公司和被告卫峰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涉嫌共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在1688网站上大量出售侵权产品,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商品来源说明。
被告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上购进,且1688平台有几百个商家在销售印有“AFO”字样的产品,被告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的依据。
二、商标/产品起源。
原告诉“AFO”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以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灭火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感,据了解此产品及AFO商标来自其他地区或国家,原始商标亦不属于原告所有,为台湾某公司所拥有,原告在他人商标快到期期间抢注此商标,而后也没有进行相关的通知、通告和说明使用情况。
该产品主体为灭火球,“AFO”作为商品载体于2008年至2014年网上已经有大量关于AFO的广告视频及广告宣传,但视频及产品宣传并非为原告,且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才进行抢注此商标。
三、关于侵权说明。
原告于2017年就已经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印有“AFO”字样的商品,但是并未采取任何措施。
被告通过知识产权公司获取到信息,“AFO”此商标于2019年7月10日被申请撤三,原告在2019年8月7日又重新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
由此说明,期间三年内原告并未使用过此商标。
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被告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四、关于赔偿说明。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328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诉单个链接人均采购数85×采购人数33×单价40=112200元,并不能作为损失依据。
因为此链接为AFG、AFO两个商标图片产品,主图为AFG产品并非AFO产品,发货的产品均为AFG产品。
此AFG产品也有正规来源渠道及商标使用口头授权。
五、关于起诉后被告处理。
1、关闭/下架侵权产品链接;
2、删除涉及AFO的商品和图片字样;
3、积极配合进行相关事务的协调和沟通。
以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商标权的法律状况涉案第13513218号“AFO”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利安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灭火器、火灾扑打器、灭火设备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2019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3407号《关于第13513218号第9类“AFO”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对第13513218号第9类“AFO”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涉案商标权的相关事实根据(2019)深宝证字第1700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6月5日,原告利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坚毅来到深圳市宝安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及工作人员江学文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搜索“深圳市中之宇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深圳市中之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085986146T,法定代表人为张卫峰,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英泰工业区明珠工业园****。
进入其1688店铺对其“供应产品”进行网页情况证据保全,并以郑小姐名义公证购买了2个“1.3KG灭火球干粉投掷式自动灭火火立熄AFO消防灭火厂家批发”,该商品单价40元,加运费合计87.5元。
该商品30天内815套成交。
根据(2019)深宝证字第1833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6月6日,郑某收取了运单号为70024073746277的百世快递包裹,并带到该公证处保管。
2019年6月17日,在郑某及江学文的监督下,刘坚毅在该公证处查验该包裹并拍照封存。
2019年6月10日,1688店铺“深圳市中之宇科技有限公司”以卫峰公司名义向郑小姐开具该两个1.3KG自动灭火球的电子发票。
当庭拆封(2019)深宝证字第1833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有两个橙黄色包装盒,包装盒上有“AFO”标识,打开包装盒,内各有红色灭火球一个,上面也有“AFO”标识。
三、本案的其他事实原告根据(2019)深宝证字第17005号公证书中所显示的被告网店上单个链接人均采购数为85个,采购人数为33人,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40元,主张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为112200元(85×33×40),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19000元,其提供的深圳市宝安公证处2019年6月5日开具的发票显示公证费、材料费共计4783元,律师费发票10000元。
被告提供一份采购货物来源打印件,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采购而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庭后确认被告已删除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及链接。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3513218号“AF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他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AFO”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3513218号“AFO”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灭火球,与原告第13513218号“AF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灭火器、灭火设备属于同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AFO”的字样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3513218号“AF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中之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1688网店内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第13513218号“AF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其出具的发票上显示的代开企业为被告卫峰公司,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灭火球的合法来源,两被告构成共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求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涉案网店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及链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原告主张按照被告中之宇公司网店上平均销售数量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的乘积来计算其侵权所获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无法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中之宇公司、卫峰公司就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之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卫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利安泰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13218号“AF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中之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卫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利安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利安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中之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卫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思 思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聪(兼)书记员 刘 莉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品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取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