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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东平宏林眼镜店、陈红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9民初363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东平宏林眼镜店、陈红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东平宏林眼镜店;陈红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9民初36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宏林眼镜店,住所地东平县城汶河街西首路南宝岛眼镜。

投资人:陈红林,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东平县。

被告:陈红林,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东平县,系东平宏林眼镜店经营者。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平宏林眼镜店、陈红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被告东平宏林眼镜店的经营者、被告陈红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平宏林眼镜店、陈红林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东平宏林眼镜店、陈红林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平宏林眼镜店、陈红林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第772859号“”、第**“”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服务上;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服务上;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核定使用在第44类:动物饲养、整形外科、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庭园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

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核准注册第10848902号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在第44类:动物饲养、整形外科、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庭园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

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宝岛眼镜作为华人世界中眼镜界的翘楚,拥有30多年历史,在亚洲的中国大陆、台湾分别开拓市场。

一直以来,宝岛眼镜秉持着“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理念,不断引进国际级视光高科技产品,以及和国家级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并积极参与国家质量部门检测,落实高质量的商品分析,真正创造企业、政府高校和视光产业,三方面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三、东平宏林眼镜店、陈红林实施了侵害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东平宏林眼镜店未经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许可授权,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等突出使用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起到了区别服务的来源,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其使用行为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直营店或加盟店,构成了商标侵权。

综上,东平宏林眼镜店、陈红林的行为已侵犯了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商标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东平宏林眼镜店、陈红林辩称,我是无意使用“宝岛”两字,东平当地没有宝岛眼镜店,我收到传票的当天就马上进行了修改、整改,我也没有在网上进行销售,没有印名片,所处的位置也比较偏远,不存在对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有这么大的侵权损失。

宝岛眼镜只是服务类商标,而我的商品都是从代理商那里拿的,我们店里的验光、清洗眼镜都是免费的。

我有租房合同,才开业不到两年,连房租都交不起了,所以也没有因为侵权行为获得多大的利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394775号“”《商标注册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的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证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合法享有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内容为第311004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的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证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合法享有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内容为第772859号“”《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的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证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合法享有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1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0848902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的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证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合法享有第10848902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五、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公证书,内容为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依法享有第1394775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证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六、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91号公证书,内容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份,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依法享有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证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七、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内容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所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2009-2010年度商业零售行业AA级价格诚信单位”、“慈心为人、善举济世”、“中国信息化百强企业”、“纳税大户”、“年度企业诚信建设奖”、“价格诚信A级示范单位”)、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一份,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依法享有第1084890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证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主张保护“宝岛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宝岛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影响力大,进一步证明东平宏林眼镜店的过错程度。

证据八、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965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证明东平宏林眼镜店未经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侵犯了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九、东平宏林眼镜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东平宏林眼镜店系个人投资企业,投资人陈红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陈红林应对东平宏林眼镜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十、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为了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之一公证费1000元。

东平宏林眼镜店、陈红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证据八的实物不能确定是其销售的,其中的眼镜袋不能确定是否是其销售的,眼镜布能确定是其销售的。

东平宏林眼镜店、陈红林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东平宏林眼镜店租房合同一份,证明该眼镜店到现在才经营了两年。

证据二、购货凭证,证明该眼镜店内所销售的产品都是从代理商处购进的合法取得的商品。

证据三、照片一组,证明该店已经进行了整改。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租赁合同显示的租赁时间是2017年9月1日,但东平宏林眼镜店工商登记显示的开业时间是2017年3月23日,与工商登记不一致,东平宏林眼镜店、陈红林对该份合同也没有提供其实际履行的其他证据,从地址上看,也无法确定就是本案取证的地址;

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品或服务是眼镜行,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对证据三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能看到东平宏林眼镜店、陈红林是在2019年11月6日拆除了“宝岛眼镜”的相关标识。

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东平宏林眼镜店、陈红林对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对东平宏林眼镜店、陈红林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对东平宏林眼镜店、陈红林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核准有效期限为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

2000年8月7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

2002年5月31日,该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2006年1月21日,该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

2008年9月9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变更为江苏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

2010年3月2日,该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2010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并将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核准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

2006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

2008年9月9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变更为江苏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

2010年8月20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8日,该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7年2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并将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该注册商标于2011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772859号“”的原注册人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2002年5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04年7月22日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7日。

2006年1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

2008年9月9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称变更为江苏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

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取得了新的商标注册证,载明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核准有效期限为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10年8月13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并将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庭院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动物饲养、整形外科,核准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2016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并将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9年7月1日,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委托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公证人员李某2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来到东平县××号宝岛眼镜,王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99元购得眼镜一个,取得宝岛眼镜保证书一张,微信付款并截图一张,王超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宝岛眼镜外景、店内装饰装潢进行了拍照。

现场保全行为结束后,王超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李某1、公证人员李某3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王超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李某1对上述取得的保证书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封存物品原件及保证书原件交于王超保存。

2019年7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965号公证书,并收取公证费1000元。

根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965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东平宏林眼镜店的店面招牌系黑底黄字,居中横向标有大号的“宝岛眼镜”文字,店内墙面及柜台上也印有横向的“宝岛眼镜”文字。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内有瀚泓牌偏光太阳镜一副,眼镜外有黑色眼镜袋,眼镜袋内还有黑色瀚泓牌镜布一块及绿色镜布一块,绿色镜布下方中间印有横向的“宝岛眼镜”文字,地址为明湖中学南门对面,电话为17853842918。

该眼镜布上所印地址、电话均是陈红林的。

另查明,东平宏林眼镜店成立于2017年3月13日,系由陈红林个人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零售、眼镜定配及加工、太阳镜、隐形眼镜、隐形护理液、滴眼液、眼部保健仪销售等。

2019年11月6日,东平宏林眼镜店拆除了店面招牌、店内墙面及柜台上的“宝岛”标识,更换为“宏林眼镜”。

本院认为,涉案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注册商标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现均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使用,截止本案2019年11月27日开庭之日,上述商标均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限之内。

因此,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针对本案东平宏林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东平宏林眼镜店在其店铺招牌、店内墙面、柜台、眼镜布上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文字,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东平宏林眼镜店的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零售、眼镜定配及加工、太阳镜、隐形眼镜、隐形护理液、滴眼液、眼部保健仪销售等,与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的核准服务项目眼镜行相同。

将东平宏林眼镜店在其店铺招牌、店内墙面、柜台、眼镜布上突出使用的“宝岛眼镜”文字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主张的四个注册商标对比可见,该“宝岛眼镜”文字与第10848902号“”商标的读音、含义、字形完全相同,与第1394775号“”商标在“宝岛”二字上读音、含义、字形相同,与第772859号“”商标和第3110047“”商标在“宝岛”二字上读音、含义相同,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使相关公众将东平宏林眼镜店误认为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连锁店或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有某种特定关联。

综上,东平宏林眼镜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因东平宏林眼镜店系陈红林一人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陈红林应与东平宏林眼镜店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认可东平宏林眼镜店已将店铺招牌及店内装饰装潢中的“宝岛”二字予以去除,故本院对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因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东平宏林眼镜店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根据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主张的四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东平宏林眼镜店的侵权时间、影响范围、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东平宏林眼镜店、陈红林连带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平宏林眼镜店、陈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二、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东平宏林眼镜店、陈红林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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