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1193号 原告:福建天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之**。
法定代表人:陈恩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思丹,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泉州双亿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涝港村涝港**iv> 法定代表人:何健,执行董事。
被告:泉州市天鑫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凤城镇河滨西路******> 法定代表人:詹福地,执行董事。
被告:何健,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
被告:詹福地,男,汉族,1990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福建天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泉州双亿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天鑫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何健、詹福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福建天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陈恩祥是名称为“纸罐(台环罐)”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1530062818.1(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15年8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
陈恩祥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福建天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25年8月4日。
福建天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泉州市天鑫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擅自在其淘宝网店上展示和销售涉嫌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了解,被告泉州市天鑫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福建泉州双亿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处购得。
原告认为,被告福建泉州双亿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泉州市天鑫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投放市场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福建泉州双亿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天鑫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何健、被告詹福地分别为被告福建泉州双亿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市天鑫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天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泉州双亿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530062818.1号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泉州市天鑫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530062818.1号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3.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专利侵权损失50万元;
4.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律师费等共计15442.24元;
5.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何健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丽水市,侵权行为地亦与受理法院所在地不一致,本案应由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在福建省泉州市在内的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四被告中,除被告何健外,被告福建泉州双亿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天鑫达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詹福地的住所地均位于福建省泉州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福建天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被告何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健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勤 审判员 谢爱芳 审判员 叶鑫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