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吴汉平食品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村庆泰里。
经营者:吴汉平,男,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吴汉平食品店(以下简称吴汉平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汉平食品店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晨光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第一,吴汉平食品店不存在侵害晨光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吴汉平食品店销售的晨光笔芯来自正规合法经销商,晨光公司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吴汉平食品店以及该产品为假冒,晨光公司只有单方证据证明该产品为假冒,没有权威机构的认定。
第二,吴汉平食品店在知道被起诉后已经将全部商品下架,不存在裁判停止侵权的事实基础。
第三,即使晨光公司是在吴汉平食品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但是经营者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主观无过错。
第四,吴汉平食品店销售的晨光笔芯来自正规合法经销商,有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第64条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晨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晨光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汉平食品店存在侵权行为。
晨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汉平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晨光公司第1815587号和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吴汉平食品店支付晨光公司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0000元。
一审庭审中,晨光公司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为中性笔芯。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晨光公司系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文具、文件夹;
文具盒(文具);
涂改液(办公用品);
涂改带;
橡皮擦;
书写工具;
写字纸;
公文套;
笔记本;
影集;
笔;
笔芯;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晨光公司系第4223906号“M&G”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笔;
笔记本;
笔芯;
公文套;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书写工具;
涂改带;
涂改液(办公用品);
文件夹;
文具;
文具盒(文具);
橡皮擦;
写字纸;
影集;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
201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5]第82号《关于认定“晨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笔商品上的“晨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9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来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福姜路88号往北约50米,在招牌为“华联生活超市”的店铺内(悬挂“天津市西青区吴汉平食品店”字样的证照)购买了标有“晨光”的商品,并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
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闵证经字第783号公证书,晨光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
被诉侵权产品为中性笔芯,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晨光”、“M&G”标识。
晨光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载明,在吴汉平食品店处查到的标有晨光公司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鉴定均为假冒侵权产品,非晨光公司公司生产。
庭审中,晨光公司出示了正品中性笔芯,并将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指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印刷粗糙,切割线处与正品不同,笔芯内硅油为白色且杂质较多等。
晨光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
吴汉平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7月1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五金电料,洗涤用品,烟。
一审法院认为,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晨光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笔芯属相同商品,并使用了与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根据晨光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书及庭审调查情况,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晨光公司公司生产,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晨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吴汉平食品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晨光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晨光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吴汉平食品店赔偿晨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吴汉平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815587号、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吴汉平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吴汉平食品店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汉平食品店是否实施了侵害晨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如果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吴汉平食品店是否实施了侵害晨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晨光公司系涉案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和第4223906号“M&G”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中性笔芯,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亦与涉案商标相同,根据晨光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一审法院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晨光公司正品比较的特征差异,一审法院认定吴汉平食品店销售的涉案笔芯为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关于吴汉平食品店主张晨光公司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依法对公证购买的物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店铺内悬挂有“天津市西青区吴汉平食品店”字样的证照。
上述公证事实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吴汉平食品店销售。
吴汉平食品店虽主张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吴汉平食品店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无不当。
二、吴汉平食品店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吴汉平食品店未经晨光公司许可销售侵害晨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吴汉平食品店存在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判令其停止侵权并无不当。
吴汉平食品店作为长期销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的经营者,对进货渠道和商品具有一定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虽然主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汉平食品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吴汉平食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震岩审判员 董声洋审判员 王 倩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法官助理张楠书记员顾丹丹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