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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志兴、蔡志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3刑初111号
案件名称蔡志兴、蔡志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志兴;蔡志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志兴,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莆田市涵江区,经常居住地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志云,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二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兴、蔡志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伯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志兴及其辩护人郑梅琴、被告人蔡志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份起,被告人蔡志兴通过网络购买标有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乔丹”注册商标及“耐克”注册商标的塑料拖鞋、标有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注册商标的休闲鞋,并存放在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家中,聘请被告人蔡志云为其搬运、送货。

后蔡志兴将涉案的“耐克”塑料拖鞋以每双15元(人民币,下同)至17元不等的价格,“乔丹”塑料拖鞋以每双25元的价格,“adidas”休闲鞋以每双40元的价格销售给苏某、曾某、黄某、胡某等人,销售金额计211元。

2019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房屋内抓获被告人蔡志兴、蔡志云,并当场查获“耐克”塑料拖鞋5572双、“乔丹”塑料拖鞋2350双、“adidas”休闲鞋1710双,价值共计216302元。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拖鞋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休闲鞋系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审理另查明,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蔡志兴、蔡志云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志兴、蔡志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提取笔录、检查笔录、送货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柯某、苏某、曾某、黄某、胡某的证言,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蔡志兴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款211元并预交罚金10万元候判;

被告人蔡志云向本院预交罚金2万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兴、蔡志云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仓储、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16513元(其中已销售金额为211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2163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志兴、蔡志云在犯罪期间部分鞋子因被公安机关查扣而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志兴系经营组织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蔡志云受被告人蔡志兴雇佣帮助其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志兴、蔡志云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志兴退出违法所得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志兴的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蔡志兴、蔡志云自愿认罪认罚,均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志兴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蔡志云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志兴的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志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蔡志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蔡志兴向本院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1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塑料拖鞋5572双、假冒“乔丹”注册商标塑料拖鞋2350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休闲鞋1710双,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邱益鹏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桂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 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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