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92知民初63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男,员工。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鸿光食品超市配送,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东华中农贸生活超市百货区南六排1、2、3、4号。
经营者:陈胜明。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鸿光食品超市配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
2020年4月16日,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鸿光食品超市配送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