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知民初1438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军峰,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调味食品城大龙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1区1009-1010号。
经营者:龙海英。
被告:山东省齐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食品工业园(金乡县崇文大道北侧金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登,总经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调味食品城大龙商行、山东省齐盛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