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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皓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宁02民初307号
案件名称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皓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皓轩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2民初307号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黄震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皓轩商行,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经营者:杨红娟,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茂(系杨红娟丈夫),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小糊涂仙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皓轩商行(以下简称皓轩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皓轩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小糊涂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皓轩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贵州小糊涂仙公司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76号、第9070093号等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皓轩商行赔偿贵州小糊涂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皓轩商行负担。

事实与理由:贵州小糊涂仙公司系一家专业的白酒生产企业,系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76号、第9070093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贵州小糊涂仙公司及关联公司经多年研发推出使用前述商标的“小糊涂仙”系列白酒进入市场后,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与好评,先后获得“1998年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2005年度中国最具影响力20强酒类品牌”、“2006年首届中国酒类行业十大领袖品牌”、“2006年中国酒业首选品牌”、“2013年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荐‘消费者信得过产品’”、“2016年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2017年首届遵义十大名酒”、“3·15有主见品牌盛典品牌信誉奖”、“2019年中国酒业最具增长潜力品牌”等一系列荣誉称号。

2019年7月,贵州小糊涂仙公司发现皓轩商行店内销售假冒“小糊涂仙”白酒,因此贵州小糊涂仙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派员在皓轩商行经营场所内购买了两瓶“小糊涂仙”白酒,并支付费用150元,贵州小糊涂仙公司为此还向银川市国立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200元。

后经贵州小糊涂仙公司专业打假鉴定人员鉴定,上述两瓶“小糊涂仙”白酒并非贵州小糊涂仙公司生产,系侵害贵州小糊涂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贵州小糊涂仙公司的涉案产品和商标经贵州小糊涂仙公司与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持续使用和大力宣传推广,取得了极高的产品知名度和声誉。

贵州小糊涂仙公司为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商誉,除每年投入巨资进行品牌宣传外,同时还设立多个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打假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高额的维权经费。

皓轩商行销售假冒和侵权白酒的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这不仅侵犯了贵州小糊涂仙公司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以及生命健康,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皓轩商行的售假行为严重侵犯了贵州小糊涂仙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给贵州小糊涂仙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皓轩商行辩称,本案起诉前,贵州小糊涂仙公司针对杨红娟经营的另外一个商行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仁信商行(以下简称仁信商行)起诉过,仁信商行对此已经赔偿过,而且皓轩商行是在仁信商行注销后注册的,两个商行出售的小糊涂仙白酒都是同一批次的酒。

本案白酒是仁信商行从其他商行接手后转过来的,皓轩商行并不知道小糊涂仙酒是假冒产品,不应该再次赔偿。

贵州小糊涂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2019)粤广广州第184666号、第073719号、184665号、184664号、第184667号、第184668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贵州小糊涂仙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书、授权证明书、(2019)宁银国立证字第4412号公证书,皓轩商行认为鉴定证明系贵州小糊涂仙公司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公证书不能证明150元是在皓轩商行消费的。

本院经审查,银川国立公证处接受贵州小糊涂仙公司的申请,对贵州小糊涂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皓轩商行购买物品的行为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符合法定程序,对(2019)宁银国立证字第4412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证明书系贵州小糊涂仙公司授权的鉴定人员对购买于皓轩商行的“小糊涂仙”白酒作出的产品标识真伪鉴定,其鉴定标的与(2019)宁银国立证字第441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图片形成对应关系,鉴定形式合法、有效,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贵州小糊涂仙公司商标真伪的专业水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贵州小糊涂仙公司提交的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票据以及小糊涂仙酒的价格证明,皓轩商行不予认可,对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客观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贵州小糊涂仙公司提交的(2018)湘01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01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贵州小糊涂仙公司提交的(2019)宁02民初266号民事裁定书、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仁信商行工商信息,皓轩商行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皓轩商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工商信息两份、(2019)宁02民初2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贵州小糊涂仙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皓轩商行关于其是在仁信商行注销之后注册,皓轩商行不应再次赔偿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第9951514号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贵州小糊涂仙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米酒、葡萄酒、烧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黄酒、酒精饮料、白兰地、清酒,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第1262087号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贵州小糊涂仙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果酒(含酒精)、黄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经续展至2029年4月6日。

第9070076号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贵州小糊涂仙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清酒,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第9070093号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贵州小糊涂仙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清酒,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小糊涂仙酒曾荣获“2017首届遵义十大名酒”、“3·15有主见品牌盛典品牌信誉奖”。

银川市国立公证处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的(2019)宁银国立证字第441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15日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李某某、贵州小糊涂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一同来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南路门头标识为“贵州酒业皓轩商行”的商行,李欣以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商行购买了两瓶“小糊涂仙”,以刷卡方式支付人民币150元,徐某对商行外观及李欣的购买过程等进行现场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及委托代理人带至公证处,并由公证员助理李某某在公证处会议室拍照。

所购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处进行装箱密封,徐某在密封箱封口处粘贴“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封”的封条,由李某某对封装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贵州小糊涂仙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的NO.2019071702《鉴定证明书》记载,由银川市国立公证处监督,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皓轩商行购买的小糊涂仙白酒,通过对其防伪标识及外包装的鉴别,该产品不属于贵州小糊涂仙公司生产,属于侵犯贵州小糊涂仙公司“小糊涂仙”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明,皓轩商行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烟、酒、预包装(含冷藏冷冻食品)、茶叶、特产、日用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本院认为,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76号、第9070093号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贵州小糊涂仙公司作为上述商标转让注册的受让人,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查明的事实,贵州小糊涂仙公司通过对防伪标识、外包装盒的鉴定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其授权生产,皓轩商行亦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皓轩商行实施了销售侵犯贵州小糊涂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贵州小糊涂仙公司要求皓轩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贵州小糊涂仙公司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76号、第90700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贵州小糊涂仙公司并未提交皓轩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皓轩商行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的位置以及贵州小糊涂仙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6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贵州小糊涂仙公司主张超出的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皓轩商行抗辩杨红娟经营的仁信商行被起诉后已经进行了赔偿,案涉白酒与仁信商行出售的“小糊涂仙”白酒属于同一批次,皓轩商行不应再次赔偿。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皓轩商行虽然与仁信商行的经营者均为杨红娟,但二者在法律上未并非同一侵权主体,贵州小糊涂仙公司起诉仁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与本案是基于不同的侵权事实,仁信商行在该案中赔偿并不能免除皓轩商行的赔偿责任,且皓轩商行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故皓轩商行不具有免赔事由,对皓轩商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皓轩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76号、第90700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

二、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皓轩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954元,由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皓轩商行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周虎林审判员 孙 翔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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