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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园家家乐商店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229号
案件名称北京昌园家家乐商店与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昌园家家乐商店;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2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昌园家家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拓然家苑1号楼。

经营者:高全福,男,汉族,1957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南环里6号楼1单元4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龙,男,汉族,1996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泼陂河镇何尔冲村陈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昌园家家乐商店(简称家家乐商店)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飞科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1726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家家乐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龙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家乐商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261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理由如下:一、我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龙一审期间对(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02号公证书提出异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并未让公证处公证员出庭,属于程序违法。

我单位二审期间提交证明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说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飞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飞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家家乐商店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家家乐商店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3.判令家家乐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飞科公司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飞科公司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2010、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2018年1月17日,飞科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家家乐商店处以4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飞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家家乐商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家家乐商店经营时间长,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时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家家乐商店的行为给飞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飞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家家乐商店辩称,一、家家乐商店对证据保全有异议,飞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是委托公证处人员以消费者身份购买并进行保全,根据公证法规定,物证的保全应在侵权行为地进行保全。

且进行公证人数不符合公证法的规定,应由2人进行公证。

我认为程序违法,公证员史卫康的是1994年出生,做证据保全时年龄不足24周岁,根据相关规定应在25周岁以上,史卫康不具有公证员资格,属于实体违法,我认为公证书实体及程序均违法。

二、飞科公司提供的起诉书及授权委托盖章与我方调查的签字盖章有差距,我对此提出异议;

三、我方有进货途径,北京市水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在昌平区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为集体营业执照,批发市场的法人于殿华,企业是开业状态,有资料证明有飞科厂家的委托书,于春平也可以证明我方的进货途径。

于春平提供的检测报告就包括本案诉争商品型号。

基于以上事实,请求驳回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飞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于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9)沪东证经字第1689-1692号公证书、证据2.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上海名牌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据3.工商登记档案、证据4.(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35号公证书、证据5.公证书封存实物,家家乐商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6.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45元票据、证据7.公证费发票,家家乐商店不予认可。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飞科公司提交的上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均予确认。

对于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家家乐商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

根据飞科公司的举证和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以及原家家乐商店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刮胡刀片”等,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飞科公司为诉讼取证需要,指派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15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火炬街拓然家苑1栋,门头名称为“昌园家家乐商店名烟名酒副食”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名称为“北京昌园家家乐商店”等字样的证照。

工作人员以45元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2018年1月23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吉昌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其中载明“经鉴定上列产品(飞科剃须刀FS711)并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①电机标识与样品不符;

②刀架按钮与样品不符”。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2月5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02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8年2月26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2015年12月31日,飞科公司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3月,飞科公司生产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得AWE2017艾普兰奖的产品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飞科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家家乐商店对于飞科公司提供的起诉书及授权委托盖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其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家家乐商店虽对公证程序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家家乐商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家家乐商店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飞科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家家乐商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家家乐商店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飞科公司主张的调查费用,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飞科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购买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飞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无相关票据及合同佐证,一审法院将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昌园家家乐商店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北京昌园家家乐商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3000元,共计18000元;

三、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家家乐商店提交了三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是进货单,载明进货时间2017年4月25日,进货单上进货名称处有(1)飞科,数量2个,单价35元,总计70元;

(2)飞科862,数量1个,单价65元,总计65元,进货单有北京德百旺商贸有限公司盖章。

该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从北京德百旺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家家乐商店不知道侵权的事实;

第二份证据是北京德百旺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从北京德百旺商贸有限公司进货;

第三份证据是宁石公决字〔2020〕第1号文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飞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涉嫌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通过京东电商平台查询“FLYCO飞科FS711”商品,显示商品单价为55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家家乐商店对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家家乐商店在二审中提交了北京德百旺商贸有限公司的进货单,进货单上盖有北京德百旺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根据该进货单,家家乐商店从北京德百旺商贸有限公司购入单价为35元的飞科剃须刀2件,尽管进货单未写明商品型号,但是根据该进货单上的进货时间、飞科剃须刀35元的单价、飞科公司公证时间、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购买单价45元以及京东电商平台被诉侵权商品市场售价55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家家乐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家家乐商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家家乐商店说明了被诉侵权商品提供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关于家家乐商店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家家乐商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为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昌园家家乐商店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昌园家家乐商店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北京昌园家家乐商店负担50元(已交纳);

由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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