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执851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
被执行人钟兴,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
申请执行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钟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10民初180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钟兴赔偿申请执行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2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案件受理费476元、公告费56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钟兴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钟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钟兴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钟兴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当地基层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
查明,被执行人钟兴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有价证券。
截至2020年4月22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8230.41元,剩余全部未能执行到位。
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钟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钟兴的拒不申报的行为,本院已对其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
对被执行人钟兴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的行为,本案对其作出了罚款1000元的决定。
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钟兴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