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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锦雄、林泽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刑终512号
案件名称李锦雄、林泽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锦雄;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51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锦雄,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揭西县(以上身份情况均)。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泽伟,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惠东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伟健,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振业,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惠东县(以上身份情况均)。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锦雄、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粤0111刑初366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锦雄不服,提出上诉,并表示不需要法律援助。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初开始,被告人李锦雄先后承租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槎路1332号金某新城34栋的1601房和1302房,并雇佣被告人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结伙存储并销售假冒“GUCCI”“FENDI”“CHANEL”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9年6月2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二址先后抓获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1240件、工作用手机4台、钥匙3把等物。

同年7月13日16时许,李锦雄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认定,上述假冒“GUCCI”“FENDI”“CHANEL”等注册商标的服装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86000元。

被告人李锦雄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锦雄、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结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锦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锦雄、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锦雄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锦雄、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锦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林泽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谢伟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林振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缴获的假冒“GUCCI”“FENDI”“CHANEL”等注册商标的服装1批,予以没收、销毁。

六、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4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李锦雄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李锦雄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李锦雄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决根据本案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以及李锦雄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以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依法对陈全坤判处的刑罚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所提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锦雄、原审被告人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结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上诉人李锦雄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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