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5知民初61号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38号2栋楼二层213-18室。
法定代表人:陈春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超(实习),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阳元。
男,汉族,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阳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