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8097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雷刚,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余米之乡商贸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文化街8号兽医站小区1幢302室。
经营者:陈志强,男,199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余米之乡商贸部(以下简称余米之乡商贸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米之乡商贸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余米之乡商贸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被告余米之乡商贸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撤回诉请一,并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商标专用权。
其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社会知名度非常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商标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上述第3192360、3186667号等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并明确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行政投诉、诉讼维权。
2019年5月,雅瑞公司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余米之乡商贸部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侵害原告商标权,遂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余米之乡商贸部未经授权擅自在淘宝网上使用“暴龙”、“B0L0N”字样宣传销售并非“暴龙”、“B0L0N”品牌的眼镜,侵害了原告第3186667、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余米之乡商贸部销售的眼镜在包装盒、包装袋、眼镜盒、眼镜架、眼镜布、说明书等多处使用“BOLON”、“暴龙”字样,亦侵犯了原告第3192360、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余米之乡商贸部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涉案链接已经断开,淘宝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商标权利人:雅瑞公司;
商标1:第3186667号“暴龙”;
注册类别:9类;
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光学玻璃、擦眼镜布、眼镜、太阳镜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商标2:第3192360号“ 2015年,国家商标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取得第3192360、3186667号等商标在协议期限内在中国领域内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同意爱亦锐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获得经济赔偿,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止。
同时,雅瑞公司声明爱亦锐公司对上述商标授权前因商标侵权行为已经主张权利的,雅瑞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熊二眼镜,店铺名称:u[2201197301026],注册经营者:余米之乡商贸部。
2、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BOLON暴龙太阳镜男高清偏光墨镜司机开车驾驶蛤蟆女复古时尚眼镜,2019年6月3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118元,已售121件,累计评论81条,交易成功115笔,宝贝详情品牌描述为:Bolon/暴龙。
淘宝公司确认上述链接已于2019年6月被淘宝公司下架。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实物包含太阳镜、塑料包装袋、眼镜盒、纸质包装盒、保养说明书、眼镜布、机打小票等各一,上面均标有“BOLON”标识,其中保养说明书、机打小票上还标有“暴龙”标识,实物还包括验光片、螺丝刀、眼镜袋、眼镜夹各一。
三、其他事实 爱亦锐公司为维权公证购买商品,支出购物费118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取得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太阳镜、塑料包装袋、眼镜盒、纸质包装盒、保养说明书、眼镜布、机打小票等商品实物上面使用的“BOLON”、“暴龙”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暴龙”标识与第318666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太阳镜。
爱亦锐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商标权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爱亦锐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余米之乡商贸部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涉案商品属于侵权产品,余米之乡商贸部在商品名称、宝贝详情品牌描述中使用“BOLON”、“暴龙”、“Bolon/暴龙”标识的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余米之乡商贸部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爱亦锐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爱亦锐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余米之乡商贸部(经营者: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87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余米之乡商贸部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