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426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玉婷,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董玉婷、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张裕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被告董玉婷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董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获得“张裕”、“”、“”、“”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民族品牌之一。
张裕干红葡萄酒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
“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且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早在1987年,张裕解百纳在第25届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上与欧美多款名酒同台竞技并夺得金奖。
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2011年,全球最大的商业杂志《商业周刊》发布中国最佳价值品牌排行榜,张裕位列中国品牌20强。
2016年6月14日,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奖(特别推荐奖)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第3883120号图形商标、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9年5月1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通过网上购物的方式在被告阿里广告公司运营的“阿里巴巴”网站上,名为“董玉婷”的供应商处以22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张裕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箱,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原告鉴定,该店铺销售的葡萄酒(外包装箱及包装盒)并非原告生产。
该店铺档案显示经营主体为郑州市二七区宏丰葡萄酒商行,经工商查询,该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9年5月20日注销,经营者为被告董玉婷。
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葡萄酒包装上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董玉婷通过被告阿里广告公司运营的“阿里巴巴”网站销售涉案葡萄酒,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且店铺显示被告董玉婷已经营满8年,经营时间长,销售量大,销售区域广泛,侵权情节严重。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玉婷未作答辩。
因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被告阿里广告公司不再答辩。
经审理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张裕”商标于200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5952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9年7月6日。
该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解百纳”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商标于200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20064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
烧酒;
米酒;
白兰地酒;
威士忌酒;
葡萄酒;
鸡尾酒;
果酒(含酒精);
酒(利口酒);
汽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商标于200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0191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8年10月20日。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商标于200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88312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苹果酒;
鸡尾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烟台张裕集团公司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9年5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指派代理人毛煜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相关网站浏览、购买相关物品行为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毛煜在公证处办公室,操作公证处办公计算机,输入“www.1688.com”网址,进入“阿里巴巴1688”页面,登录后搜索并进入名为“董玉婷”的店铺页面,点击浏览该店铺工商营业执照信息、点选名为“张裕1892纪念木盒干红葡萄酒红酒批发”的商品链接,浏览展示图片、评论后购买相关商品,上述过程均进行了截屏保存。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开设于1688网站上名为“董玉婷”的店铺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店铺的工商信息显示注册人为郑州市二七区宏丰葡萄酒商行,店铺内共22个链接销售张裕干红葡萄酒,单价25-125元不等。
“张裕1892纪念木盒干红葡萄酒红酒批发”链接下商品,按起批量6-59瓶、60-299瓶、≥300瓶,单价分别为37元、36元、35元,30天内24瓶成交,1条评价,30天成交888元,毛煜购买该链接下商品6瓶,单价37元,总付金额222元(不含运费),付款完成后生成订单号为444476931574340969的订单信息。
2019年5月20日,公证人员签收了京东快递工作人员发送至公证处的邮件,货运单号为JDVE00015061252-2-2-。
同年5月24日,毛煜与原告的鉴定人员许雷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毛煜对上述邮件进行拆封,鉴定人员对邮件内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认为此样品张裕干红葡萄酒(外包装盒或外包装箱)不是原告生产的,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证人员分别对邮件及邮件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并放代理人保管。
2019年5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于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29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红酒1瓶,该商品外包装木盒及瓶身正面显著位置均印有“”、“”等图样,及“张裕干红葡萄酒”字样,外包装盒正面还印有“”图样,包装盒下方印有“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董玉婷系1688网站上名为“董玉婷”店铺的开设者,案涉侵权商品在1688网站上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1688.com”由阿里广告公司注册运营,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号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权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裕公司经许可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董玉婷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与包装盒上的标识与原告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被告董玉婷未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或原告授权,故应认定被告董玉婷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董玉婷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董玉婷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酌定被告董玉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鉴于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原告当庭撤回对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董玉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玉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董玉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董玉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元,由被告董玉婷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