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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新区智创日百货经营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5371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高新区智创日百货经营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区智创日百货经营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5371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智创日百货经营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沣惠南路西侧水晶岛公寓楼10531室。

经营者:林兴元,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高新区智创日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智创日经营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智创日经营部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并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创日经营部、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智创日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92360、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并停止在店铺名称中使用“暴龙”字样;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链接;

3.判令被告智创日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爱亦锐公司确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不存在,且涉案店铺已经关闭,故撤回第1项诉请,并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与理由: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BOLON暴龙”品牌太阳镜及光学镜架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前述两项商标授权许可给爱亦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并明确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19年4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智创日经营部在被告淘宝公司开办的“淘宝网”上销售侵害原告第3192360、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的眼镜,在多个宣传页面使用“暴龙”“BOLON”字样进行宣传,且店铺名称里含有“暴龙”字样,其销售的眼镜、眼镜盒、眼镜包装盒等多处使用“BOLON”“暴龙”字样,遂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智创日经营部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第3192360、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淘宝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故应当承担删除侵权链接的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智创日经营部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智创日经营部,因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尽到事前注意义务,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3192360号“”商标:商标注册人:雅瑞公司;

注册类别:第9类;

核定使用商品: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商标注册人:雅瑞公司;

注册类别:第9类;

核定使用商品: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核定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中载明: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雅瑞公司许可爱亦锐公司在协议期限内在中国领域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包括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在内的注册商标,且爱亦锐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单独获得经济赔偿;

授权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止。

同日,雅瑞公司出具《声明》,声明对于爱亦锐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已经主张权利的,雅瑞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二、被控侵权事实 涉案店铺会员名:涌巢商贸,店铺名称:小俊暴龙折扣店,注册经营人:智创日经营部。

涉案商品名称:暴龙女士太阳镜偏光正品抖音圆脸墨镜时尚网红复古开车眼睛潮大框(涉案店铺中仅有该一款产品),2019年4月26日显示售价128元,销量1286件;

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Bolon/暴龙”,商品介绍页面展示的图片中多处标注“BOLON”标识;

链接删除时间:2019年5月26日。

涉案公证实物:包含眼镜一副、产品说明书一份及眼镜布一块、小票一张、眼镜夹一个、螺丝刀一个、黑色皮套一个、黑色纸盒一个、黑色布袋一个。

在眼镜的镜腿、镜片、眼镜纸盒盖、黑色皮套、产品说明书、眼镜布、小票上均标注“BOLON”标识。

小票及说明书上同时还标注“暴龙”标识。

三、其他事实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购买费、公证费及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雅瑞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就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爱亦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涉案太阳镜的镜腿、镜片以及所附带的眼镜盒、皮套、眼镜布、说明书、票据等处所标注的“BOLON”“暴龙”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分别与原告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和相同商标,且涉案商品为太阳镜,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爱亦锐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爱亦锐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和相同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智创日经营部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因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故智创日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店铺名称、宝贝详情中使用“暴龙”或“BOLON”标识的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智创日经营部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爱亦锐公司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量、售价、店铺名称侵权以及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鉴于爱亦锐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高新区智创日百货经营部(经营者:林兴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西安市高新区智创日百货经营部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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