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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国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通知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025刑申1号
案件名称申国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通知书
法院资中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国燕;申国富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0)川1025刑申1号 邓国燕: 你因与申国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对本院(2019)川1025刑初95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你只销售了8大件(16小件)96瓶价值20000元的酒,不构成犯罪,以及原判决判处罚金并没收违法所得20000元属重复处罚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原判决认定你为非法牟利,从他人处购得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的1618型白酒252瓶,以65520元的价格销售给申国富的事实,你和申国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你和申国富均供述你以65520元的价格卖给申国富21大件(42小件)252瓶假“五粮液”酒,收取申国富定金20000元,余款未收到;

(2)证人邹某证实2018年10月24日,他送了21件货给收货人;

(3)资中县公安局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内资公(治)扣字〔2018〕221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10月24日,资中县公安局提取并扣押了申国富持有的252瓶瓶身印有“五粮液”字样透明塑料盒包装的白酒。

因此,原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你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

……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因此,罚金属于刑罚中的一种附加刑,原判决对你判处罚金,并没收你退出的20000元,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

3.你提出的其他申诉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

综上,原判决认定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你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对你的申诉,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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