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660号 原告:杭州拜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兴国路503号7幢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王欣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技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龙申综合发展中心5幢4层3A05室。
法定代表人:余素文,总经理。
被告:钱骏,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汪建勇,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
被告:余素文,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拜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技盛科技有限公司、钱骏、汪建勇、余素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进行审理。
原告杭州拜特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王欣桐,被告杭州技盛科技有限公司、钱骏、汪建勇、余素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拜特机器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因侵犯原告第200820171273.2号名称为带有外置测速传感器的电机实用新型专利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2020年4月1日,原告杭州拜特机器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拜特机器人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拜特机器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杭州拜特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拜特机器人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