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国信,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冰,浙江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青霞,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汶秉、沈方圆,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信、薛青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依青、被告人郑国信、薛青霞及辩护人王冰、沈方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起,被告人郑国信未经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授权,通过“品牌外贸尾货折扣馆”(掌柜名:“ceokbtw”)、“公鸡休闲鞋”(掌柜名:“大水牛7689”)两家淘宝网店,销售标注有大公鸡注册商标的鞋子,被告人薛青霞协助郑国信回复客户咨询等事宜。
至2019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郑国信、薛青霞通过上述两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大公鸡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金额60余万元。
2019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国信、薛青霞的家中及仓库当场查获假冒大公鸡注册商标的鞋子450双、吊牌1090个、说明书1099个、售后书1191个、纸袋17个、袜子39双、鞋垫380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国信、薛青霞合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国信、薛青霞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青霞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国信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薛青霞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授权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取样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图片、淘宝截图、电话查询记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郑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国信、薛青霞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及光盘四张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郑国信、薛青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国信的辩护人提出郑国信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庭前退缴违法所得,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薛青霞的辩护人提出薛青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重塑性较强,家庭情况困难,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郑国信、薛青霞在法院审理期间退赃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信、薛青霞合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国信、薛青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国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青霞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薛青霞依法应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能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薛青霞的犯罪情节,结合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国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薛青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国信、薛青霞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查扣的假冒大公鸡注册商标鞋子450双、吊牌1090个、说明书1099个、售后书1191个、纸袋17个、袜子39双、鞋垫380双、作案工具手机等,应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岚 审 判 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卢治贵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何旦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