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881民初176号原告:胡长有,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文雷修脚堂,经营场所曲阜市校场路中医药学校东侧。
注册号:370881600562643。
经营者:宋文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慧,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长有与被告曲阜市文雷修脚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长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被告曲阜市文雷修脚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商标,拆除被告店内与“胡世修脚堂”相同或相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早在2006年就已经以“胡世修脚堂”名义开展修脚保健服务,加盟店遍布大江南北。
原告2006年5月29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胡世修脚堂”商标申请,申请号为5379591,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医疗诊所;
医院;
理疗;
牙科;
公共卫生浴;
按摩;
修指甲;
兽医辅助;
园艺;
眼镜行”。
“胡世修脚堂”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经过原告十几年的稳健经营和持续投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美誉度不断提升,目前已成为修脚足疗保健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的市场号召力,是原告核心的无形资产,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原告委托的公证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该行为具有服务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商标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混淆性,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并且是有意使用,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暂保留对被告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经营的是曲阜文雷修脚堂,工商登记与经营的店铺名称是一致的,与胡世修脚堂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是接手的别人的店面,2016年被告经营期间,没有将胡世修脚堂的牌子改换成文雷修脚堂。
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标权属证据、涉案商标使用的证据、侵权取证公证书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因证据上未显示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的“曲阜市胡世修脚堂经营者陈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长有是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诊所、医院、理疗、按摩、修指甲等。
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续展至2029年10月27日。
曲阜市文雷修脚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宋文雷,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3日,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路中段路北(三孔),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
2020年8月21日,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的公证员与申请人聊城市它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长有来到曲阜市××路“胡世修脚堂”(曲阜中医药学校东约100米路北)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其手机地图进行定位截屏并对店铺门头牌、店内现状进行拍照,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宋文雷”。
公证员对以上事实出具(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1758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胡长有系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其与取证公证书中的经营店铺“胡世修脚堂”无关,本院认为取证公证书中明确记载涉案经营店铺内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宋文雷”,且经营地址与被告曲阜市文雷修脚堂的注册地址相一致,本院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足浴服务的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面的门头招牌上使用“胡世修脚堂”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比对,仅字体略有不同,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告与涉案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时间较长、被告侵权情节、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上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文雷修脚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店面招牌等处拆除“胡世修脚堂”字样;
二、被告曲阜市文雷修脚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长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胡长有负担1750元,被告曲阜市文雷修脚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