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367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0205W。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西林村东山社69号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71251927Q。
法定代表人:高丹洋。
被告:吉林鹭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花园口镇新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22MA0Y4DB48W。
法定代表人:王公瑾。
被告:松原市风华农产品开发中心,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风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27267763347。
法定代表人:于长喜。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冯树赟,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鹭唯公司)、被告吉林鹭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鹭唯公司)、被告松原市风华农产品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风华开发中心)、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福州米厂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通过远程在线的方式参加庭审,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福建鹭唯公司、吉林鹭唯公司、风华开发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鹭唯公司、吉林鹭唯公司、风华开发中心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号:第1298859号)及“稻花香”(注册号:第1700290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福建鹭唯公司、吉林鹭唯公司、风华开发中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为被告福建鹭唯公司、吉林鹭唯公司、风华开发中心提供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交易平台服务。
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取得“”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号:第1298859号),注册有效期限后经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得该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均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该案被选评为2017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商标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原告发现被告福建鹭唯公司、吉林鹭唯公司、风华开发中心生产销售了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被告阿里广告公司为前述三被告的销售行为提供了网络交易平台。
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鹭唯公司、吉林鹭唯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风华开发中心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由被告风华开发中心承担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风华开发中心为被告福建鹭唯公司、吉林鹭唯公司加工“稻花香”大米,与前述二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有双方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能够证明。
《委托加工合同》中被告福建鹭唯公司、吉林鹭唯公司是委托人,被告风华开发中心是受委托人。
被告风华开发中心根据委托人包装需求安排包装加工生产大米,本案涉案的侵权产品是委托人生产并销售的,因此,被告风华开发中心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风华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
由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故阿里广告公司不再答辩。
经审理查明:福州米厂申请的“”商标于199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29885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限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福州米厂申请的“稻花香”商标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700290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谷类制品;
谷粉;
玉米粉;
面粉;
米;
人食用的去壳谷物;
西米;
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
生糯粉;
米粉(粉状)。
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注册证号:第1298859号)商标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2016年12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证号: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为福州市知名商标,使用范围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三年。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使用形式:普通许可,授权许可的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2017年6月23日,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对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电脑操作人员易超操作公证处电脑,进入显示有“1688采购批发”字样的页面,搜索并进入“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店铺,查看店铺的公司档案、工商注册信息、供应产品等信息并购买案涉商品,上述过程均进行了截图保全。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网店“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店铺内两个链接销售“稻花香”大米商品,名为“鹭唯有机稻花香大米5kg厂家直销”链接下商品,价格168元,起批量≥5千克,0千克成交,0条评价。
名为“鹭唯有机稻花香大米2.5kg厂家直销”链接下商品,价格86元,起批量≥2千克,0千克成交,0条评价,9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
易超在1688网站上购买“鹭唯有机稻花香大米2.5kg厂家直销”链接下商品2件,单价为86元,支付货款188元(含运费16元),付款完成后生成订单号为31226308757725985的订单信息。
2017年6月27日,易超请求公证人员代收由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运至的上述所购大米,经确认,快递外包装完好(百世快递,运单号为610022173871),并将快递留存于公证处。
2017年7月6日,易超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快递拆开,可见二袋大米外包装均印有“稻花香”、“公司名称:吉林鹭唯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并将上述大米装箱后封存。
2017年8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对上述保全出具了(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258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封装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含印有快递单号的快递盒一个,净含量为2.5kg的有机稻花香米两袋,大米包装袋正面及背面显著位置均以较大字体标注“稻花香”,包装袋正面和背面的左上角均标注“鹭唯”商标,外包装袋背面显示品名:有机稻花香米;
产地:吉林省松原市;
公司名称:吉林鹭唯食品有限公司;
生产商:松原市风华农产品开发中心;
地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风华村。
被告福建鹭唯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482395,现处于有效状态,涉案商品外包装袋上的条形码为6948239501599,经扫描后显示“鹭唯有机稻花香大米”“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福建鹭唯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2日,经营范围为:酱油、食醋及类似制品制造;
其他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
乳制品制造;
白酒制造;
果菜汁及果菜汁饮料制造;
茶饮料及其他饮料制造;
米、面制品及食用批发;
酒、饮料及茶叶批发;
粮油零售;
酒、饮料及茶叶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
散装食品零售;
其他预包装食品批发;
其他散装食品批发;
调味品批发(不包括盐的批发);
其他农牧产品批发;
谷物、豆及薯类批发;
五金零售;
肉、禽、蛋零售,系“www.1688.com”网站上名为“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店铺的开设者。
吉林鹭唯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加工销售;
粮食、中药材、农产品种植加工销售;
家禽牲畜养殖销售。
其申请并经核准注册了商标“鹭唯”。
风华开发中心成立于2001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粮食加工、粮油、杂粮杂豆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对外贸易,谷物、豆类油料种植。
再查明,阿里广告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1688.com”由阿里广告公司注册运营,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案涉侵权产品在1688网站上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
原告福州米厂在本案中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系注册号为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大米,与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袋正面及背面突出使用了“稻花香”标识,“稻花香”三字占据包装袋正面、背面醒目位置且字体较大,显著突出于其他标识或图形,其余标识及图形相对较小且位置较偏,该使用方式强化了“稻花香”三字在相关公众认知中的印象,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首先映入眼帘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仍是“稻花香”三字,三被告使用的“稻花香”文字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风华开发中心虽辩称其系受被告福建鹭唯公司、吉林鹭唯公司委托加工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但仅向本院提交《委托加工合同》的复印件一份,并未提交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刷的公司名称吉林鹭唯公司、生产商风华开发中心,结合外包装“鹭唯”商标系被告吉林鹭唯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被告吉林鹭唯公司未提出抗辩等事实,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吉林鹭唯公司与风华开发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吉林鹭唯公司、风华开发中心共同作为案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承担责任,被告福建鹭唯公司作为1688网站的设立人及销售商,应当承担案涉侵权商品销售者的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福建鹭唯公司、吉林鹭唯公司、风华开发中心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福建鹭唯公司、吉林鹭唯公司、风华开发中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福建鹭唯公司、吉林鹭唯公司、风华开发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9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
3.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吉林鹭唯公司、风华开发中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被告福建鹭唯公司作为案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本院酌情确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福建鹭唯公司、吉林鹭唯公司、风华开发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吉林鹭唯食品有限公司、松原市风华农产品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及第17002906号“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吉林鹭唯食品有限公司、松原市风华农产品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三、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344元,由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88元,由被告吉林鹭唯食品有限公司、松原市风华农产品开发中心共同负担518元。
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福建鹭唯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吉林鹭唯食品有限公司、松原市风华农产品开发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