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7089号 原告:北京萨伏伊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云会里金雅园过街楼六层6259室。
法定代表人:周若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义廉,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萨伏伊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伏伊公司)诉被告曹义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萨伏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兰,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义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萨伏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曹义廉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并不限于停止在照相器材架等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SLOPES”商标字样,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其制作模具;
二、严格依据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则对淘宝公司进行相应处罚;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万元,合计5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请并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萨伏伊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SLOPES”商标,核准使用在照相器材架等商品上,系该商标权利人。
被告曹义廉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网络店铺,在明知使用该品牌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依旧使用涉案商标作为照相器材架等商品品牌,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曹义廉、淘宝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萨伏伊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曹义廉未举证。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萨伏伊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86087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照相器材架、照相机用三脚架等。
2017年7月5日,萨伏伊公司的代理人周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依周军的要求操作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点击淘宝网,找到掌柜名为“淘管家管家淘”的网店并点击进入名为“BLACK多功能多角度支架goprohero5/4/3+运动相机配件”的链接,页面显示价格35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
宝贝详情中使用“SLOPESBlack是一个多功能的gopro相机支架”文字描述,并在多处文字描述中使用“SLOPESBlack”,还展示相机支架的图片,图片中的相机支架未使用“SLOPES”标识。
2017年7月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289号公证书。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店铺“淘管家管家淘”由曹义廉注册并经营。
萨伏伊公司确认名为“BLACK多功能多角度支架goprohero5/4/3+运动相机配件”链接下的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本院认为:萨伏伊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17860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在涉案商品页面的宝贝详情项下的多处文字描述中使用“SLOPES”字母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应认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曹义廉在网店中宣传使用的“SLOPES”标识指向相机支架商品,该商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萨伏伊公司确认曹义廉在网店中宣传使用的“SLOPES”标识指向的商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综上,涉案店铺在商品的宣传中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第17860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曹义廉因侵权获得利益及萨伏伊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萨伏伊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其虽未提交有效票据,因公证事项及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曹义廉在涉案店铺的宝贝详情的宣传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该被宣传的商品售价35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
2、萨伏伊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曹义廉赔偿萨伏伊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萨伏伊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义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萨伏伊影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萨伏伊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萨伏伊影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3元,由被告曹义廉负担567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义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