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民初36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嘉美乐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9688Q4Y。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嘉俊,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嘉美乐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受理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易晓芸 审 判 员 钟小红 审 判 员 罗喆予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黄睿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