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初353号 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海南村徐家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范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叶星日用品经营部。
住所地:温州平阳县万全镇振兴东路72号。
经营者:张叶星。
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叶星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