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知民初61号 原告:江西赫柏康华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易兵,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之,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婧,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法定代表人:殷秀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敏,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赫柏康华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赫柏康华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被告九江东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江西赫柏康华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赫柏康华制药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赫柏康华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江西赫柏康华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1280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江西赫柏康华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江西赫柏康华制药设备有限公司12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