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109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诚义副食店,经营场所中牟县青年路办事处谷堆刘村。
经营者:周战伟,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中牟县诚义副食店(经营者:周战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被告中牟县诚义副食店经营者周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致坚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长期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牟县诚义副食店辩称:1.被告从未销售过酒鬼花生;
2.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的购买涉案商品的地址与被告实际经营的地址相差很远;
3.被告门头不是公证书中显示的“百惠超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原告百世兴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截止)。
2012年9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29类商品上使用的酒鬼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1022223。
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6日。
核定使用商品:加工过的花生;
精致坚果仁;
蛋类(截止)。
2018年1月16日,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月17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刘某随同姜福涛来到位于郑州市中牟县永乐路与明德路交叉口处的“百惠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花生二袋、毛巾一条,姜福涛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机打小票一张。
购物小票显示店名为:家园超市。
公证人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看到店内所挂证照有“中牟县诚义副食店”字样。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及小票进行拍照、封存,之后交由姜福涛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2018年1月31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19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袋装花生两包。
其中一包产品名称为“利鸿庄园酒鬼花生仁”,制造商为郯城县元广食品有限公司。
另外一包产品名称为“登舰酒鬼花生”,制造商为柘城县登舰食品加工厂。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酒鬼”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商标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酒鬼”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构成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中牟县诚义副食店是否侵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购物小票以及店铺门头照片一张,购物小票显示的店名为“家园超市”,照片显示的店铺名称为“百惠超市”,均与被告营业执照所示信息不一致。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仅显示购买公证物时店内所挂证照有“中牟县诚义副食店”字样,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该店铺为被告。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