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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新兰德电子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赣71行初223号
案件名称江西新兰德电子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新兰德电子有限公司;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西三星阿兰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71行初223号 原告江西新兰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市高新区天祥大道2799号佳海产业园22#厂房。

法定代表人谢云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燕、盛鑫,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丽景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晏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三星阿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二路18号高新创业园创业大厦6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5L2YQ6X。

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敬标,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新兰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德公司)与被告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第三人江西三星阿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专利侵权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2019年4月25日两次中止诉讼),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峻、晏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敬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20日对三星公司与新兰德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做出(2018)洪知纠字第005号《处理决定书》。

该决定查明:请求人三星公司是三相电机的正反转控制电路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通过专利产品的结构和线路连接与涉案产品的结构和线路连接对比,两者元器件的种类和数量相同,涉案产品双刀继电器1的电路方向,是由从常开常闭交叉点输入,公共端输出,专利产品双刀继电器1的电路方向,是由从公共端输入,常开常闭交叉点输出,两者双刀继电器1进行了反向对调,被请求人新兰德公司所制造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与请求人三星公司所拥有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替代关系,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请求人新兰德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其提交的4份外文资料中并没有披露本申请所保护的电路方案属同一技术领域,并未显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当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所以不构成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相同或者等同,故新兰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二者在结构上没有实质性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连接方式已构成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新兰德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已侵犯涉案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被请求人已构成侵犯请求人三星公司所拥有的三相电机的正反转控制电路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31××××.3),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新兰德公司诉称:一、被告的行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l、第三人代理人戴继翔系南昌市知识产权局产业促进科工作人员,其代理人影响涉案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被告口头审理中未将戴继翔的正式身份告知原告,严重影响行政决定的公信力和公正性。

2、被告在原告工厂处调查取证中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于2018年8月3日在车间现场调查取证所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制造、销售涉案产品,且被告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执法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告调查取证期间未制作笔录及清单,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程序不合法,手续不完备。

二、被告缺乏基本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1、被告依据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新兰德公司销售单判定原告有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判定错误。

专用发票品名为防火卷门机,并非涉案产品名称,销售单未有原告公司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

涉案产品样品的获得未经过公证,被告依据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作出判决,违反诉讼法的规定。

2、被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第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与第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中产品位置关系、技术手段上均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特征。

3、被告完全忽略原告的现有技术抗辩,判定事实错误。

《专利法》第62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原告提交的外文证据显示的技术特征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

原告同时提交了证据:专利号CN200949416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19日,该专利于2009年12月16日未缴年费专利终止。

该证据与涉案侵权产品属同一技术领域、同一技术背景、同一实施手段。

实施效果也是涉案产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结合的基础上显而易见的。

综上,被告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程序违法。

请求判令:1、撤销(2018)洪知纠字第005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后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市监局辩称:一、答辩人依职权在车间现场调查取证所拍摄的照片已由各方当事人在口审中当庭质证,并在书面陈述意见中确认,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妥。

2018年9月5日,我局组织了本案公开开庭口头审理,出示了拍摄的一组照片(26张)并当庭质证。

新兰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尽管在口审中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承认该组照片拍摄于其车间。

在依法拍摄照片前向新兰德公司法务负责人苏燕制作了调查笔录,也是在苏燕的带领下找到生产车间拍摄,并由苏燕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

通过实地调查,苏燕所回答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涉案产品还在继续制造与销售。

综合调查笔录、照片,能够反映车间拍摄照片系新兰德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产品。

因此,将我局依职权拍摄的该组照片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妥。

二、三星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保护范围,《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8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中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出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价,可以认定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我局用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分析,得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替代关系。

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一种三相电机的正反控制电路,它包括一组双刀继电器(1)和一组三刀继电器(2),其特征在于:三相电中的C相(3)接至三刀继电器(2)的公共端,双刀继电器(1)中的两个常开和常闭点交叉相连后再接至三刀继电器(2)的公共端上,三刀继电器(2)的常开点接电机(6)。

被控侵权产品的接线方式为:A相(5)连接双刀继电器(1)的常开点和常闭点,两个常开常闭点交叉互连,C相(3)连接三刀继电器(2)的公共端,双刀继电器(1)的公共端接至三刀继电器(2)的公共端,三刀继电器(2)的常开端接电机(6)。

经对比,两者元器件的种类和数量相同。

涉案产品双刀继电器(1)的电路方向,是由常开常闭交叉点输入,公共端输出;

专利产品双刀继电器(1)的电路方向,是由公共端输入,常开常闭交叉点输出。

两者双刀继电器(1)进行了反向对调,新兰德公司所制造的涉案产品技术特征包含了三星阿兰德公司所拥有的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替代关系,应当认定其落入第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新兰德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体现在先使用的技术方案,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答辩人认定该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并无不当。

新兰德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4份未经翻译的外文资料,口审结束后新兰德公司补交了部分翻译资料,这4份外文资料中并没有披露与所保护的电路方案属同一技术领域,且没有显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当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

三星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

新兰德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我局认定该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并无不当。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新兰德公司涉案产品所采用的连接方式已构成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未经专利权人三星公司许可,新兰德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四、我局依职权调查取证及口审,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我局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执法人员前往新兰德公司所在地和其涉案的生产车间现场,进行拍摄并制作调查笔录。

口审中,我局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新兰德公司对三星公司提交的购买涉案产品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新兰德公司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虽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根据现场调查取证拍摄及三星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该证据涉及被请求人是否有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应被排除。

三星公司代理人戴继翔非我局产业促进科正式编制人员,曾在我局担任外聘专家顾问,解答专利申请相关问题,于2017年8月离开我局。

2018年8月2日,三星公司向我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委托戴继翔为代理人。

口审中,双方对合议组人员、出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并在笔录签字确认。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的授予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一项专利无效的请求,但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启动并非该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诉讼的充分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列举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第一种情形,三星公司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即使新兰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我局未中止口头审理。

综上,我局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请求维持(2018)洪知纠字第005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第三人三星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赞同市监局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法院支持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三星公司是三相电机的正反转控制电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2031××××.3,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5日。

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1日,目前为有效专利。

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专利文件当中的权利要求书为准。

该三相电机的正反转控制电路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一种三相电机的正反转控制电路,它包括一组双刀继电器(1)和一组三刀继电器(2),其特征在于:三相电中的C相(3)接至三刀继电器(2)的公共端,三相电中的A相(4)、B相(5)接至双刀继电器(1)的公共端,双刀继电器(1)中的两个常开和常闭点交叉相连后再接至三刀继电器(2)的公共端上,三刀继电器(2)的常开点接电机(6)。

三星公司认为新兰德公司生产、销售的防火卷帘控制器200型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于2018年8月2日向南昌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产局)递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诉新兰德公司侵犯其所拥有的三相电机的正反转控制电路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31××××.3)。

2018年8月2日,知产局予以受理。

2018年9月5日,知产局公开进行了口审。

2018年9月20日,知产局作出(2018)洪知纠字第005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2019年9月30日,知产局分别向三星公司、新兰德公司送达了决定书。

另查明,2018年12月30日,因政府机构改革,南昌市知识产权局与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并,合并后的单位名称为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式挂牌成立。

2018年8月28日,新兰德公司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全部无效。

2018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成立合议组对该案进行审查。

2018年1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口头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德国专利文献DD236711A1及其中文译文)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

2019年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9622号),宣告20112031284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三相电机的正反转控制电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2031××××.3)、三相电机的正反转控制电路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调查笔录、知产局现场取证照片、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德国专利文献DD236711A1(外文及译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96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中,虽然市监局在三星公司持有的涉案专利真实有效且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作出涉案处理决定,认定新兰德公司未经三星公司(专利权人)许可,新兰德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已构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ZL20112031××××.3的专利权。

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第396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即三星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内容已被宣告无效,不再受专利法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规定,根据新出现的情况,充分考虑公平原则,市监局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已经失去事实依据,为保护专利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案处理决定应予撤销。

市监局作出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时,涉案专利权是有效的,该局当时依据有效的专利权作出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并无责任,故其亦不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且新兰德公司表示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可由原告负担。

综上,新兰德公司关于撤销(2018)洪知纠字第005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洪知纠字第005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西新兰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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