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刑初9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雨顺,又名何英,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农民,现住山西省芮城县。
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何雨顺到盐湖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6月24日被盐湖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朝辉、卫红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晋运检一部刑诉[20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雨顺犯故意杀人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庚生、齐肖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雨顺及其辩护人魏朝辉、卫红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8年6月初,在运城市富源小区南楼2单元2楼西户被告人何雨顺与情人闫某1因分手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人何雨顺手持擀面杖朝被害人闫某1头部和身体击打十几次,致擀面杖折断。
为阻止的闫某1的反抗,被告人何雨顺把闫某1按趴在地上用被子蒙头,从背后折断其双臂,并用擀面杖的断头处朝其头部和身上乱戳。
为防止闫某1逃跑和报警,被告人何雨顺用围巾捆绑闫某1的双脚,用双人床压住闫某1身体,之后逃离现场。
同年6月11日被害人闫某1被人发现死亡在家中。
经鉴定,闫某1系全身遭受钝性外力打击,致软组织广泛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2、1997年8月份,被告人何雨顺通过中间人秦某、张某2得知夏县水头经营上的的景某1需要900箱杏花村酒,找到了汾阳市杏花村镇办企业宝杏酒厂厂长刘某1(不起诉处理),提出用宝杏酒厂生产的酒换上“杏花村”酒的商标及包装,以每箱90元的价格购买900箱。
刘某1找到在酒厂工作过的武某(不起诉处理)要求购买假“杏花村”的商标、瓶盖和包装。
武某从他人手中以每箱15元的价格购进900套,以每箱16元的价格卖给刘某1,得款14400元,并按照刘某1的安排找人为假冒的“杏花村”酒贴好商标和包装。
同年8月27日,被告人何雨顺将假冒的“杏花村”酒900箱以114120元的价格销售给景某1,并支付给刘某1货款8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围巾、木棍;
2、书证:书信、便条、不起诉决定书等;
3、证人王某2、张某1、马某、闫某2、刘某1、武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景某1的陈述;
5、被告人何雨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尸检报告;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雨顺为泄愤持械猛击同居女友闫某1头部和身体十余次,并折断其双臂,捆绑其双脚,将其压至床下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雨顺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杏花村”酒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雨顺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何雨顺犯罪逃跑21年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雨顺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雨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
量刑方面,对于故意杀人罪,本起犯罪是由于被害人闫某1的过错引发的,被告人何雨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应当对被告人何雨顺从宽处罚;
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何雨顺全部退回受害人的购酒款,假酒未流入市场,未造成损失,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6月初,在运城市富源小区南楼2单元2楼西户被告人何雨顺与情人闫某1因分手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人何雨顺手持擀面杖朝被害人闫某1头部和身体击打十几次,致擀面杖折断。
为阻止的闫某1的反抗,被告人何雨顺把闫某1按趴在地上用被子蒙头,从背后折断其双臂,并用擀面杖的断头处朝其头部和身上乱戳。
为防止闫某1逃跑和报警,被告人何雨顺用围巾捆绑闫某1的双脚,用双人床压住闫某1身体,致闫某1死亡,之后逃离现场。
同年6月11日被害人闫某1被人发现死亡在家中。
经鉴定,闫某1系全身遭受钝性外力打击,致软组织广泛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同时查明,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何雨顺在家人的带领下向盐湖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又查明,2020年3月3日被告人何雨顺家属与被害人闫某1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1998年6月,犯罪嫌疑人何雨顺在运城市盐湖区富源小区南楼中单元二楼西户用擀面杖将被害人闫某1杀害,用围巾将被害人双脚捆绑,用床将被害人尸体压住后逃离现场,后隐姓埋名逃亡21年,2019年6月23日何雨顺向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投案自首。
2019年6月2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决定对何雨顺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立案侦查。
证人王某2的证言: (1)(2019年6月25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1998年我在富源小区管委会工作,当物业管理员。
我知道1998年在富源小区内发生一起命案,是我报的警。
1998年6月份的一天,我记得那天是礼拜一,我刚上班,南楼中单元的住户们都给我反映说二楼有很大的异味,我上到二楼发现二楼西户散发出来的臭味。
住户们怀疑房子里死了人,我和看车棚的张某1弄了个梯子,我从二楼阳台进入房间内,就发现靠着厨房的卧室内地面有大量类似水的液体,卧室里乱七八糟的,床也是翻过来的,床下面压着被子,被子里露出两条腿,房间里特别臭。
我当时就肯定里面死了人,马上我就从阳台上下来给张某1说里面确实死人了,随即就报了警,公安人员就来勘查现场。
这个房间当时是一男一女住,男的叫何雨顺,盐湖区人。
女的叫闫某1,平遥人。
物业上登记的房主是闫某1。
我当时也不清楚他们什么关系,以为是夫妻,因为他俩就一直住在一起。
案发后才知道闫某1是有家室的,何雨顺离了婚。
公安机关勘查完现场后我才知道死者是闫某1。
当时我们都怀疑何雨顺是嫌疑人。
几天后,公安局人通知我说死者的家属要看现场,让我把房间里收拾收拾,我就让张某1到房间里收拾收拾,收拾完后,死者的家属来了两、三个人看了看房间后就走了。
因为闫某1和何雨顺在案发前闹分手,对于这套房子的归属一直没谈好,也吵闹过几次,小区人都知道。
案发后再也没有听到何雨顺的任何消息,因此怀疑是何雨顺作的案。
我只是和住户们闲聊时听他们说案发前几个月因为房子归属他俩争吵过几次,我没亲耳听到过他们争吵。
我最后一次见闫某1、何雨顺是案发前半个月左右,我在院子里碰到闫某1和何雨顺相跟着,看着他俩状态已经是和好了。
我还调侃着跟何雨顺说你俩说好了,说好了房子给了闫某1,你走了就对了。
何雨顺还笑着说,闫某1让我再陪她睡几天,然后他们就走了。
我离开小区后就没有和张某1联系了,案发时张某1已经60多岁了。
(2)(1998年6月11日)问话笔录,主要内容:1998年6月11日早上8时我来到运城富源小区上班,碰见看自行车的张某1。
张某1对我说咱小区南楼中单元二层西户发出一种臭味,可能出事了。
之后我便从车棚内拿出梯子,从梯子上去打开窗户,进入房间,发现房内北卧室内乱的很,同时发现有一个人压在床下露出两条腿,并且房间内臭味浓的很,接着我便从房外楼梯下去,在富源小区宁永锁家打电话向公安局报了案。
1997年12月份以来,闫某1和何雨顺经常发生争吵要求分手。
听说原因是闫某1经常去太原和其他男人鬼混,从太原回来之后两人就发生吵闹,我经常给他们调解,最后一次调解是1998年6月3日许,我给他们俩调解好,女方闫某1给男方何雨顺3万元,房内东西值15000元让何雨顺拉走,闫某1再给何雨顺15000元钱,这个房子就归闫某1所有,最后闫某1给了何雨顺15000元,双方达成了协议,房子归闫某1,两人到此分手。
最后一次见何雨顺是一个星期以前的一天下午,我在车棚看见何雨顺,同时闫某1在楼上他房窗户喊何雨顺,此后再没有见到这两个人。
第二天听车棚管理员张某1说,何雨顺和闫某1在车棚内还打过一次架。
证人张某1(1998年6月11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1997年7月份开始在这里看车棚的,我先认识男主人叫何雨顺,我们俩是在98年元月份认识的。
女主人叫闫某1和老何一起做生意,他俩只是住在一起,并不是夫妻关系。
何雨顺的妻子住在葡萄园叫什么我不知道。
闫某1也结婚了,不过最后听她说已经和她的前夫离婚了。
她的前夫在太原,不知道是干什么的。
从我开始在这里看车棚认识何雨顺和闫某1后,他们之间就经常发生矛盾,到最后他们又闹着要分房。
98年4月份何雨顺找到我,闫某1找到在铁路上上班的干姐,在他们家进行调解。
何雨顺说只要闫某1给他2万块钱,就把这间房给闫某1,可闫某1说她拿不出那么多钱,所以最后就没有调解成功。
到了5月份,老何来找我说只要闫某1拿出15000元,他就把房子给闫某1,但必须在5月底以前给他,要不然他就要加钱。
又过了两天何雨顺又来找我,交给我一个塑料袋我随手就放到了桌子里。
他说先在我这里保管着,我也没有看里面放着什么。
到了6月份的一天,可能是一号,天下着大雨,何雨顺和闫某1在单元楼前打了一架,原因是闫某1把钱给何雨顺后叫何雨顺走,但何雨顺非要等她女儿回来后才走。
就因为这他们打了起来,过了一天,他又到我这里取走了他放在我这里的电话本和5月底放在我这里的2000元钱,从这以后我就再没有见过他了。
何雨顺的妻子来过这里,没有人找过何雨顺。
证人马某(1998年6月11日)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家住富源小区南楼二单元二楼东门,我对门大约在1997年四、五月份住进来的。
住一男一女,男的姓何,在禹都贩酒,女的叫闫某1,以前嫁给铁路一个人,离婚了,现在与老何住在一起。
经常听他们吵架,因为他俩同居在一起,没有结婚,常因为争这个房吵。
后来说女的给男的15000元,房子归女的,但总是矛盾不断。
我最后一次见他们是上次下大雨,有六、七天了。
证人闫某2(系被害人闫某1弟弟)的证言,主要内容:1998年6月14日,我接到闫某1朋友石某的电话,说闫某1不在了。
我问怎么回事,他就让我们来了运城再说。
我和我姐夫李某,宋某、王某3,我哥闫心松6月15日到达运城后与闫某1的丈夫郭某联系后一起去了盐湖公安局,见到刑警队的工作人员赵某,他给我们通报了一下案情,说我姐姐被害了,嫌疑人已确定是何雨顺,并要求提供嫌疑人的线索,我们向警方提供了何雨顺的照片,并给我们写了一个介绍信,介绍我们去运城市殡仪馆取骨灰,我们去了殡仪馆办了骨灰寄存手续。
我们到了殡仪馆后,工作人员告知我们有一些金银首饰遗物,经过我们家属商量,将遗物抵消火葬费等费用。
殡仪馆同意了,我们就没有领遗物。
闫某1名下有一套运城市富源小区的房产,当时房产证放在我父母家,由父母保管。
2012年闫某1儿子郭犇成年后,将房产证交给孩子处理。
证人李某(系被害人闫某1姐夫)的证言及情况说明,主要内容:1998年6月14日,我媳妇闫秀梅给我说闫某1不在了,让我和她弟弟闫某2、闫心松,姐夫宋某、王某3一起去运城,6月15日到达运城后与闫某1的丈夫郭某联系后一起去了盐湖公安局,见到刑警队的工作人员赵某,他给我们通报了一下案情,说我姐姐被害了,嫌疑人已确定是何雨顺,并要求提供嫌疑人的线索,我们向警方提供了何雨顺的照片,并给我们写了一个介绍信,介绍我们去运城市殡仪馆取骨灰,我们去了殡仪馆办了骨灰寄存手续。
我们到了殡仪馆后,殡仪馆的工作人员告知我们有一些金银首饰遗物,经过我们家属商量,将遗物抵消火葬费等费用。
殡仪馆同意了,我们就没有领遗物。
闫某1名下有一套运城市富源小区的房产,当时房产证放在我父母家,由父母保管。
2012年闫某1儿子郭犇成年后,将房产证交给孩子处理。
证人石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闫某1是好朋友。
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闫某1当时跟何雨顺生活在一起,闫某1有一天找到我说她有个行李箱暂放在我家里,过几天来我家取,她给我说最近和何雨顺闹别扭,不想把东西放在他们(她和何雨顺的家)家,我就同意了。
当时我没在意,她就离开了,过了十几天闫某1还没过来取东西,我就去了她和何雨顺住的地方找她,敲了门没人开门,我又去楼下看她家阳台上还挂着她的衣服,我也多想,想着她和何雨顺出去逛了,我就走了。
又过了一个多礼拜还没见她过来取东西,我就又去了他们小区,去了后我看到她家阳台下面搭着梯子,物业上的人都在楼下,我问物业的人这家怎么了,物业人问我是谁,我说我是闫某1的朋友,物业人说闫某1被害了,尸体已经被公安局刚拉走,问我有没有闫某1的联系方式,让我通知她的家属来,我就走了。
当时得知闫某1被害后,我通知的她的前夫郭某,郭某说他联系闫某1老家的亲戚(闫某1是平遥人)。
我不认识闫某2,我没有通知他。
我没有见到闫某1的尸体。
2005年5月郭某因为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拘留了,后来被执行死刑。
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主要内容:1998年6月11日在运城市富源小区南楼二单元二楼,见证人薛某、王某2。
现场位于富源小区南楼二单元二楼西侧家,房门为木质单扇门,门锁完好呈锁闭状,单扇门外半开型防盗门,门锁完好呈反锁状。
进入房门是一门洞,北为厨房南为卫生间,厨房门开着,屋内什物整齐完好,卫生间门开着,无异样。
卫生间西是客厅。
厨房西有一卧室为北卧。
卧室门开向客厅,客厅东南角有两个房门。
坐东向北的房门通向一卧室为南卧,卧室与卫生间相隔,卧室内无任何物品。
客厅内靠东墙在门洞边与南卧室门边有一双两单三个沙发呈一字排列。
在北侧的单人沙发上有一红色被子,中间的双人沙发上铺着一粉色毛巾被,上有一花床单。
双人沙发前有一44号的拖鞋,南侧沙发为单人沙发,上有一塑料袋,袋内有衣物。
双人沙发前有一黑面茶几,茶几上从北向南依次放着雀巢咖啡瓶、白沙烟为空壳、打火机、半瓶健力宝、包装长烟盒内有烟灰。
客厅西南角有一电视,电视北有一布袋内有麻将,靠西墙中有半瓶杏花村酒,西北角有一衣架。
北侧的卧室门为木质单扇门,卧室内东西长334cm,南北长300cm,室内距东墙38cm,距南墙101cm处有一女尸俯卧于地面,呈头南脚北,尸体双脚用布带绑着,尸体上盖着一兰花被,被上压着一双人床。
尸体下有腐败液,流到卧室西北角。
距东墙72cm,距南墙23cm处有一白沙烟头,距卧室门边30处靠南墙有一双拖鞋,拖鞋西有两截木棍,木棍边有一痰盂,痰盂上搭着一条带血的毛巾。
痰孟西北150cm处有一血足迹。
前掌宽9cm,花纹模糊,足迹处有一49×24cm范围的涂抹血迹,并伴有点状血迹。
足迹西27cm,距南墙49cm处有一虎头牌手电和一双长筒袜。
9、尸检报告及照片,主要内容:一般情况:死者身长167cm,发育正常,尸体高度腐败,腐败静脉网形成。
上身穿红底黑横道秋衣和白衬衣,下身赤裸,双脚用围巾捆绑。
头面部:高度腐败,头右侧顶部和两顶结节间分别有3×2cm,2×2cm、4×3cm挫裂创,深达帽状腱膜,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
右侧额部有8×8cm皮下出血区,右眉弓有一2×1cm条状皮下出血区,右颧部有3×2cm皮下出血区,下颌正中至右下颌角有6×2cm条状皮下出血区。
躯干、四肢:尸体高度腐败,胸、腹部膨隆、双肱骨干骨折,右前臂前外侧有15×10cm皮下淤血区,切开见皮下、肌肉广泛出血。
右手虎口青紫肿胀,左、右大腿前内侧分别有35x16cm、25×18cm皮下淤血区、左、右小腿前内侧分别有20×10cm、25×15cm皮下淤血区,切开皮肤、皮下肌肉均广泛性出血,粪便溢出。
解剖检验:常规切开胸腹部,胸部皮下肌肉未见异常,肋骨未见骨折,右肺上下叶纤维索样粘连,心脏腐败未见出血点,腹腔各脏器位置、大小、排列均正常,胃成空虚状,胃粘膜未见异常。
分析说明:根据尸检,死者头部有挫裂创,帽状腱膜下出血,双上肢骨折,四肢多处皮下淤血区,皮下、肌肉广泛性出血,分析认为死者系遭钝性外力打击,致多处软组织广泛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检验结论:死者系全身遭受钝性外力打击,致软组织广泛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检验人:张云某、张某31998年6月15日。
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2019年6月23日19时,盐湖分局毒检室对何雨顺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指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9年6月24日11时10分至11时50分,在王骡驹的见证下,侦查员将何雨顺带至盐湖区富源小区南楼2单元202,经其指认确认该处北面小卧室为1998年6月初杀害闫某1的犯罪现场。
提取笔录,主要内容:2019年6月27日16时,盐湖分局刑警西城中队邵某、张某4对郭犇提取血样。
指认照片,证明:何雨顺对作案工具围巾和木棍进行指认并确认。
何雨顺书信四页,证明:1998年5月25日犯罪嫌疑人何雨顺在案发现场留下手书信纸四页,陈述他与被害人闫某1的交往过程感情经历与矛盾,结尾说闫某1太没有良心,心肠太毒恶,我实在受不了,才这么做。
便条,证明:1998年6月15日,刑警一队赵某给市殡仪站出具的联系被害人闫某1事宜的便条。
其中有“报案是6月11日,死亡时间约6月2日左右。
” 户籍证明,证明:何雨顺,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张董村五组249号。
户籍注销证明,证实闫某1,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运城市盐湖区,2014年3月23日注销户籍。
看守所体检表、伤情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何雨顺患高血压,右手中指、无名指末节缺失等陈旧伤,符合收押条件。
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9年6月23日下午15时30份,何雨顺女儿何某1将被告人何雨顺带至山西省芮某县圣廷花园东门路边交给盐湖公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民警。
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主要内容:经公安人员网上查询比对,发现何雨顺1997年12月25日因涉嫌假冒商标案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1月25日解除刑拘,1998年6月23日批准逮捕(上网追逃)。
拘留证、拘留证复制件,证明:犯罪嫌疑人何雨顺2005年1月28日被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6月24日执行刑事拘留。
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犯罪嫌疑人何雨顺故意杀人案,1999年8月11日立案,1998年6月11日刑拘在逃,2002年4月1日登记入库。
2019年6月23日犯罪嫌疑人何雨顺投案自首,同年6月27日撤销。
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何雨顺涉嫌故意杀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因时间较长,资料管理不善,导致立案等材料遗失,经查找资料确认该案于1998年6月11日立案侦查。
盐湖分局刑警西城中队,2019年11月19日,邵某、张某4 情况说明,主要内容:经办案中队与技术部门沟通,因时间较长,未找到死者闫某1血样,无法进行DNA鉴定。
2019年11月19日,邵某,张某4。
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20年3月3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出具,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被害人闫某1家属后,其家属迟迟不到,且被害人闫某1尸体高度腐败无辨认条件,案发时公安机关无存放高度腐败尸体的场所,即对闫某1尸体进行火化。
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告人何雨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何雨顺的供述,主要内容:1996年冬天,我在火车站附近的理发店认识的闫某1,她当时是个理发的,我看她长得好看,又能说会道,之后我们经常联系,一个月后我们就发生了性关系,确定了情人关系。
为了方便,1997年我在富源小区买了一套2室1厅的单元楼,房本上写她的名字,这个房子就是我和闫某1经常发生性关系的地方。
到1997年后半年的一天,我和闫某1在富源小区的房间里被我妻子张希鲜发现,到1998年前半年我和张希鲜就离婚了,但是闫某1一直都没有离婚。
后来她还在外面找其他男的,当着我的面给对方打电话,秀恩爱,我感觉心里很不舒服,就跟她发生了争执。
她就把富源小区房间门锁换了,我发现后也换了,我俩就这么反反复复换了四次门锁,我受不了她,就跟她说咱们好聚好散,我跟她说,这套房子是我出10万元买的,把房子卖了我俩一人一半,她刚开始答应,后来又反悔不同意。
1998年6月初,我找到中间人富源小区物业老王跟闫某1的中间人她干姐商量后,我答应这个房子我不要了送给闫某1,也算是她跟我几年的补偿。
我跟她说让我再到房子里住两天,房子就给她。
之后我就和她在房间里住了一天,发生了几次性关系到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我和她在卧室发生完性关系后,我到厨房准备做饭,这时她光着下身穿着上衣过来就大喊大叫,让我离开。
我当时很气愤,我就骂她,你这个人没有良心,是石头三年都给你暖热了,她骂我说这是我房,可是你房?你给我滚出去,并开始拉扯我,我气得顺手拿起一根擀面杖,朝她头上和身上打了十几下,后来把她打死我就离开了。
当时她到厨房让我滚出去并拉扯我,我很生气,就顺手在厨房里的桌子上拿起一根擀面杖打在她头上,她就用指甲抠我,我就躲到客厅,之后我俩撕扯着到了厨房隔壁的卧室,她一直和我撕扯,我用擀面杖又朝她头上打了一下,擀面杖都打断了。
这时她大喊救命。
我把她按爬在地上用薄的保暖被把头捂住,她还在挣扎,我用膝盖顶住她的后背,她用胳膊反抗,我抓住她一只胳膊拉到她背后弯曲往上拉,我听见响了一声,她那只胳膊就瘫在地上,她另一只胳膊还在反抗,我就把她另一只胳膊也拉到背后弯曲往上拉,听见响了以后,我就放开她胳膊,我用左手按着她,右手拿擀面杖断了的那头带尖朝被子上和她身上戳了十几下,戳的过程中她还在喊叫,老何你跑你跑吧。
我一直戳到我累的不行,我就骑在她屁股上,顺手将边上挂着的围巾拽下来把她双脚绑上。
我在屁股上坐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她一直没有反应。
我起来把床抬起压在她身上,我出去洗了个澡就离开了。
她被我按在地上,脸朝下趴在地上,头冲着卧室门方向脚冲墙,擀面杖当时就丢在卧室里。
我崴她两只胳膊,我都听见“啪”的声响,之后她的胳膊就瘫在地上,应该是断了。
她当时用胳膊乱反抗我乱抓我,我就把他两只胳膊崴了,让她不能反抗。
我当时用断了的擀面杖在她头上乱戳,有没有戳其他部位我记不住了。
用床把她压住,是我害怕她没有死的话,我一离开她就起来报警,我用床压着她,不想叫她动,给我逃跑争取时间。
我当时坐在她身上有半小时她都没有反应,当时就想她会不会死了,我很害怕,我感觉她已经死了就没有检查。
我感觉我给她付出了很多,她背着我找男的不说,前一刻还和我发生性关系,完事就让我滚出去,一刻都不让我停留。
我当时气不过,脑子一热就对她行凶,没想到下手狠把她打死了。
我当时身上有九千多元,我谁都没有说一个人就坐火车去了西安住了几天,我又坐火车去了杭州住了几天,我又坐火车去了长沙住了几天,到长沙我就给富源小区看门的张张某1电话,他接上电话,我问他什么情况,他给我说你赶紧远走高飞,我才确定人已经死了。
我就坐火车去了北京,住了两天之后又坐车到河北涞源县朋友亢志强家住了一个月,之后我坐火车去河南长葛市待了7、8年,我在市里面贩卖凉皮为生。
之后我坐火车去了山东栖霞市,在一个果库给别人打工,待了7、8年。
之后我就到芮芮某洗碗工、厨师、售货员。
逃亡期间我一直跟别人说我叫何何某2我女儿何小琴嫁在芮芮某有一次她进了便利店,我看着像是我女儿,我就问老板认识她吗,老板说认识就把她的电话给我,我给她打电话说我年龄大了,身体得了病,一个人在外面扛不住了。
她就说你现在这样我们也管不了你,不行你回来自首。
我想了几天就给她打电话说我回来自首。
她说等她电话。
今天中午她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告诉她地方,她就带着公安局民警找到我,把我带到公安局。
(出示书信)这封书信是我作案前写的,当时我和闫闫某1为房子的事情争论不下,最终我妥协了,书信里也写得很清楚,“房产证在闫闫某1中,况且写的是闫闫某1名字”,我是无奈之下写的这封信。
写信的目的我记不起来了。
书信中“闫闫某1没有良心,心肠太毒恶,我实在受不了,才这么做”我想不起来是什么意思。
这封信写完后放哪儿我记不起来了。
现场提取的围巾和木棍就是我当时杀害闫闫某1作案工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何雨顺杀害被害人闫闫某1犯罪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
二、1997年8月份,被告人何雨顺通过中间人秦秦某张张某2知夏县水头经营上的的景景某1要900箱杏花村酒,找到了汾阳市杏花村镇办企业宝杏酒厂厂长刘刘某1不起诉处理),提出用宝杏酒厂生产的酒换上“杏花村”酒的商标及包装,以每箱90元的价格购买900箱。
刘刘某1到在酒厂工作过的武武某不起诉处理)要求购买假“杏花村”的商标、瓶盖和包装。
武武某他人手中以每箱15元的价格购进900套,以每箱16元的价格卖给刘刘某1得款14400元,并按照刘刘某1安排找人为假冒的“杏花村”酒贴好商标和包装。
同年8月27日,被告人何雨顺将假冒的“杏花村”酒900箱以114120元的价格销售给景景某1并支付给刘刘某1款8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闻喜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何雨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与其故意杀人案并案侦查,闻喜县公安于2019年7月5日移送盐湖分局。
情况说明,主要内容:1997年9月9日,闻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景景某1案称:运城人何雨顺销给其一车假酒,由于时间较长,当时资料管理不规范,将立案材料遗失。
现经查找资料确认,该案于1997年9月20日被立为假冒商标案侦查。
2011年4月12日办案人张张某5任 证人王王某1证言,主要内容:1996年至1998年杏花村镇企业办公室派我到镇办企业宝杏酒厂帮助企业工作,同时兼任厂会计。
当时镇办的几个酒厂就属宝杏酒厂效益不好。
宝杏酒厂是杏花村镇政府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体开办时间我不清楚。
在1998年经济效益不好,停产两年多时间,后来同其他厂合并。
刘刘某11996年至1997年底被镇政府任命为宝杏酒厂厂长,当时刘刘某1厂长,是责任制经营。
政府任命刘刘某1厂长,刘刘某1时承诺在任期内要完成经济效益、工人工资等一些具体指标。
在1997年8月份,一个叫何雨顺的人通过厂长刘刘某1我厂做了900箱假杏花村酒,当时何雨顺给我厂账上转来113000元,他当时和厂长刘刘某1好是每箱90元,货款总共81000元。
当时出纳员寇争和又拿了32000余元给了刘刘某1刘刘某1钱又给了何雨顺。
给钱时刘刘某1何雨顺、寇争和、我几个人在场。
实际上入我厂账的81000元货款一直在我厂的账上放着,算到当年厂里的经济指标里了。
我记得是在收货款时刘刘某1我说过,刘刘某1时说厂里效益不好,有人提出要求让我厂同杏花村汾酒厂酒瓶一样的酒贴上杏花村汾酒厂的包装。
这批酒是我厂酿的酒,在我厂灌装的。
当时是按我厂的酒出厂上了账,价格记不准,应该是70元左右每箱,这批酒贴的杏花村商标我不知道从哪来的,是刘刘某1系的。
我厂的账在1998年我离开宝杏酒厂时做了移交,现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
宝杏酒厂的会计账目因他厂合并,1997年的账目找不到了。
我厂账上以这种酒的价格走了账,具体价格是72.4元。
证人许许某证言,主要内容:我认识阎阎某都是杏花村汾酒厂的职工。
1997年8月份下旬,阎阎某到我,让我给他开一车52度杏花村酒的票,我答应了,并于第二天给了他一车杏花村酒的提货单,提货单开的杏花村酒是对运城酒类公司开的,总金额是114120元,总共是900箱酒。
阎阎某票面全额给我付了款。
我在汾酒厂下属贸易公司工作,当时我自己还经营一辆货车给各地客户送酒,因此我手里平时就有客户存在我手的发票。
当时阎阎某到我,我记得同运城酒类公司联系后,经人家同意,我将这份提货单转让给了阎阎某 证人阎阎某证言,主要内容:我认识何雨顺,何雨顺以前在杏花村经常做酒生意。
1997年8月26日,何雨顺从杏花村镇的宝杏酒厂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车酒要我的车送,让我到宝杏酒厂见他,我到了宝杏酒厂见了何雨顺,他让我到我们杏花村汾酒厂职工许许某拿一份杏花村酒的提货单。
第二天,按照何雨顺说的,我从许许某拿了一份900箱的“杏花村”的提货单,当时没有付许许某。
我把提货单拿给何雨顺后,何雨顺又让我到酒都宾馆找一个运城人,并且说让我把提货单让人家看一下,很快就会将酒提出发运,让人家放心,那人见了提货单,按单付款的话,我就将款拿回来。
我去了酒都宾馆后,见有三、四个人,其中有人提出给相应的发票后,按提货单的全额付款。
我便又见了何雨顺,过了一会,何雨顺又让我和一个女的到酒都宾馆去取钱,到了宾馆后,那三、四个人按提货单给了我和同去的女同志钱。
钱拿回后,何雨顺让我把钱给了许许某又过了一天,何雨顺让我将车开到宝杏酒厂装车,拉一车酒到晋城,我便让我的司机将车到宝杏酒厂装车。
还有就是何雨顺当时付了我2200元运费。
何雨顺让我到许许某里取提货单,具体他做什么我不知道。
我之前给何雨顺送过酒,有过交往,另一个顾客特别是外地客户让我们帮忙做些事,我也帮。
和我一起到酒都宾馆取货款的女的是谁,我不认识,是和何雨顺一起的。
从许许某取的提货单我当时给了何雨顺。
证人景景某2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景景某1亲,1997年8月景景某1闻喜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购买的杏花村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我清楚。
当时实际购酒的是杨长命,杨长命是我家亲戚,购酒款是114000余元,杨长命钱不够,向我借了34000元,他自己拿了80000元,景景某1案是因购酒这件事是景景某1过秦秦某绍的,因此到汾阳购酒景景某1直参与,案件破获后,公安机关将货款追回并如数退还了杨长命和我。
当时是我到闻喜公安局领回全部酒款。
证人景景某1证言,主要内容:我来报案。
当时我和我亲戚杨炜通过别人在汾阳杏花村购买了一车杏花村酒,回来后发现是假酒,我们便向闻喜县公安局报了案。
当时我在水头镇开了一家建材门市部,我的亲戚杨杨某晋城经营烟酒生意,聊天时他说过杏花村酒各地都有固定的代理商,这种酒在市场上比较好卖,他想多弄一些批发都不好弄。
在我的门市部隔壁有一个叫秦秦某人经营了一家塑料制品门市部。
在1997年的2月份,秦永法到我门市部说他计划租一间房经销酒,而且说他的亲家在禹都市场批发酒。
他亲家的妹夫在杏花村汾酒厂有绝对关系。
我把情况给杨杨某了后,杨杨某得可行,最后我和秦秦某好,他帮我们从杏花村酒厂以最低价格批发出杏花村酒,每车批发出来后给他两千多元的辛苦费。
在1997年8月10日我去了秦秦某,秦秦某中秋节快到了,弄一车酒绝对挣钱,我又问他关系行不行,秦秦某没问题。
第二天秦秦某我又见了他亲家张张某2张张某2说没有问题。
8月25日晚,张张某2电话说酒他已经联系好了,还要不要?我说要而且货款已经凑齐,张崇张某2汾阳时给他打一个电话。
8月26日我和杨炜杨某永秦某到了汾阳。
走之前给张崇张某2电话,到了汾阳后张崇张某2们住在酒都宾馆。
27日早上,有一个人到宾馆见我们,他给秦永秦某发酒的事酒厂的赵科长已经办好了,并拿出一发票是42度杏花村酒,全额114120元的发票,并让我们按发票付款。
我和杨炜杨某我们付款得要发票,送票的人说把发票留下他得问一下。
过了一会儿我房间的电话响了,秦永秦某电话说赵科长发火了,并给我和杨炜杨某么也不要问了,酒肯定没有问题,酒不好弄,是托关系才批发出来的。
过了一会又来了一个女的来取货款,并且说发票已经送到保管那儿排队装车,我们便将款给了那女的。
29日早上8点多,一辆车号为J30833的解放牌141带挂货车将酒从杏花村将酒发出回。
回家酒售出后有顾客提出酒有问题要退货,我们就通过侯马市技术监督局对酒进行了鉴定,结果认为我们从杏花村买的酒不是真杏花村酒。
紧接着我们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酒的价格是按汾酒厂的批发价格,就这一车总共有900箱。
秦永秦某的酒究竟是什么地方生产的我不知道。
证人张崇张某2言,主要内容:何雨顺是我的妹夫,但后来他与我妹离婚了。
秦永秦某的亲家,从1993年至1998年经营烟酒副食批发生意。
1997年时我在禹都市场,何雨顺与杏花村酒厂的人较熟,他帮助过我从杏花村批发过酒。
我亲家秦永秦某997年时给我说过他想开门市部经营烟生意,让我介绍何雨顺帮他从杏花村批发些酒。
我记得过了段时间,我亲家盖房子,他俩人都来我家,他们就在一起谈了谈酒的事情,后来在1997年9月份时,公安机关调查他们卖假酒的事,当时还向我了解了情况,至于他们怎么从汾阳杏花村拉回酒我不清楚。
秦永秦某雨顺从汾阳拉回一车汾酒厂生产的杏花村酒,为什么他们拉回的酒说是假酒?我后来听说经过鉴定,酒是其他厂出的,但是贴的是杏花村酒的商标。
详细情况我不清楚。
同案犯武建雄武某及亲笔供词,主要内容:1997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承包宝杏酒厂的刘生贵刘某1,问我能不能买到杏花村酒的假商标,瓶盖和纸箱,我说自己行。
我给刘生贵刘某116元能买到,刘生贵刘某1他要买900件,等事情做成了给我些钱,但没有具体说给多少。
第二天,我坐车到文水县刘胡兰镇南胡村找到了“七”,经过还价,最后说定每套以15元的价格给我。
于是我和“七”租了一辆面包车从他村的一个院子里装了900件杏花村酒的假商标、瓶盖、纸箱,拉回了宝杏酒厂。
在办公室刘生贵刘某14400元,我出来后在厂门口给了“七”13500元。
当时刘生贵刘某1在东堡村找了几个妇女第二天在宝杏酒厂将假杏花村酒商标贴好,并装箱。
当天夜里,我和刘生贵刘某1将酒装到了一辆解放142车上。
过了两、三天,我找刘生贵刘某1不能给我些钱,刘生贵刘某1事了。
装箱时,酒已经从宝杏酒厂的流水线上装好瓶了。
宝杏酒厂当时也生产酒,听刘生贵刘某1给运城了。
同案犯刘生贵刘某1及亲笔供词,主要内容:我来闻喜投案,1997年8月份中秋节前,我将杏花村镇宝杏酒厂的酒用杏花村汾酒厂的商标、瓶盖、纸箱包装后卖给了何雨顺。
何雨顺是运城人,我从1978年至1996年在杏花村镇的汾杏酒厂工作,期间何雨顺经常从杏花村的酒厂批发酒,他也在汾杏酒厂批发过酒,我们就认识了。
1997年8月份,当时我任杏花村镇办的宝杏酒厂厂长,何雨顺找到我,他说用汾酒厂的杏花村酒包装将我厂的酒包装900件卖给他。
当时我厂的效益不好就答应了何雨顺。
当时我不知道杏花村酒的假包装多少钱能买到,因此我和何雨顺没有谈价格。
我在汾杏酒厂工作时认识了一个叫武建雄武某,我就找到武建雄武某能不能买到假杏花村酒的商标、瓶盖、纸箱等包装。
武建雄武某他能买到,每套16元。
过了两天武建雄武某来了900件假杏花村酒的包装。
我们宝杏酒厂的酒价格是70元每件,再加上包装钱,最后我以90元每件的价格给了何雨顺。
我安排工人将我厂生产的酒灌装好,贴假商标、装箱不敢用本厂工人,我让武建雄武某村里找了几名妇女在我厂贴假商标。
装箱记得当时我给了武建雄武某0元左右。
我将酒用武健雄买来的假杏花村酒包装,何雨顺雇车将900件酒发货走了。
当时我们宝兴酒厂用的酒瓶和汾酒厂用的瓶子是一样的,装这900件酒的瓶子是用我厂的,我记得何雨顺给了我81000元。
我将款交到了财务上,付给武建雄武某钱也是从厂里财务付给他的。
我不知道武建雄武某地方购买的假杏花村酒包装,我也不清楚何雨顺把酒卖给了谁。
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主要内容:1997年9月11日侯马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六瓶杏花村酒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该酒的色泽、酒精度、净含量不符合GB10781.2—89标准中一级酒的标准。
闻喜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主要内容:闻喜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武建雄武某人擅自伪造的杏花村商标,其行为符合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标标识罪,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下的不予追诉,决定对武建雄武某起诉;
刘生贵刘某1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而假冒,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数额在10万元以下不予追诉,决定对刘生贵刘某1起诉。
抓捕经过,证明:同案犯上网在逃的武建雄武某1年1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证明材料,主要内容:吕梁市公安局杏花分局2011年4月1日出具:证明原汾酒集团公司公安处(2002年6月转制成为吕梁公安局杏花分局),于1998年元月20日销毁了汾阳市杏花工商所移交的闻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查处的武建雄武某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的“杏花村”酒玖佰箱。
因原市场较乱,各种文书管理不规范,又因人员变动,时隔久远,原始资料无法找到。
证明材料,主要内容:2011年4月1日汾阳市工商局杏花工商所出具:证明该所于1997年9月接收到闻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查扣的武建雄武某冒注册商标“杏花村”白酒玖佰箱,后交原汾酒集团公司公安处,因时隔久远,人员变动历经几届,加之当时档案管理不规范,移交的原始材料无法找到。
证明,主要内容:证明1997年9月25日我厂质量检验处对闻喜县公安局经侦科查办的武建雄武某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900箱“杏花村”酒进行了检验,经检验该酒商标印制粗糙,图案不正,色泽不艳,瓶盖制作粗糙,酒液不正,不符合我厂标准,不是我厂产品。
因我单位人员工作变动无法找到原始报告,依据原记录,特此证明。
2011年4月1日 证明材料,主要内容:2011年4月1日杏花村镇企业办公室出具:证明杏花村镇宝杏酒厂属杏花村镇办集体企业。
1996年4月至1997年底杏花村镇上堡村村民刘生贵刘某1厂长。
任职期间,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杏花村镇政府企业办公室实行责任制,与该厂签订了责任状。
1998年该厂因受假冒注册商标案影响,加之白酒行业受到市场冲击,市场严重不景气而被迫停产。
厂里一直无人管理,直到1999年由杏花村镇东堡村村民殷世铭负责经营,因当时市场较乱,财务管理制度不规范,加上人员变动较大,各种财务资料无法找到。
被告人何雨顺的供述,主要内容:1997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妻子的哥哥张崇喜张某2我说让我给他弄一车假杏花村酒,我当时不同意,后来他找到我妻子张希鲜让我帮忙,张崇喜张某2帮他亲家的忙,面子上过不去,我当时说我可以帮忙联系一个人,张崇喜张某2就同意了,我后来将张崇喜张某2带到杏花村的宝杏酒厂见到厂长刘生贵刘某1商量用宝杏酒厂的酒装瓶,贴杏花村汾酒厂的商标。
我是否从中赚取利润了,时间太长记不起来,一共做了多少箱我记不起来了,只记得拉货的车是我联系的,司机姓阎,大名我不知道。
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闻喜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个月后被释放,我也不知道怎么处理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何雨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雨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何雨顺与被害人闫秀萍闫某1纠纷发生争执,手持擀面杖猛击闫秀萍闫某1身体十余次,之后用打断的半截擀面杖猛戳闫秀萍闫某1并折断其双臂,用围巾捆绑其双脚,将其压至床下致其死亡,与被告人何雨顺的供述、尸检报告、现场勘查记录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人何雨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主观意图明显,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造成被害人闫秀萍闫某1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对于故意杀人犯罪是由于被害人闫秀萍闫某1引发的,被告人何雨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应当对被告人何雨顺从宽处罚;
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何雨顺全部退回受害人的购酒款,假酒未流入市场,未造成损失,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理由。
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闫秀萍闫某1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与被告人何雨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何雨顺在家人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雨顺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雨顺全部退回受害人的购酒款,且假酒未流入市场,可对其从轻处罚。
故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雨顺与被害人闫秀萍闫某1纠纷发生争执,竟手持擀面杖猛击闫秀萍闫某1身体十余次,致擀面杖断成两截,之后用打断的半截擀面杖猛戳闫秀萍闫某1并将其按倒在地折断其双臂,用围巾捆绑其双脚,将其压至床下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何雨顺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杏花村”酒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雨顺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何雨顺犯罪逃跑21年后,在家属的带领下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雨顺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故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雨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随案移送的折断擀面杖两截,围巾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