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4刑初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惠文,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10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二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惠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浩鹏、沈文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惠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沈惠文在明知“保顺”(另案处理)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在诏安县民房内,安装烫金机制假器械,擅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雇佣沈某1、沈某2(另案处理)帮忙操作烫金机。
2019年4月15日,该窝点被民警查获,并现场查扣利群牌香烟商标标识外盒28500件,苏烟牌香烟商标标识内盒97500件,云烟牌香烟商标标识内盒62000件、云烟牌香烟商标标识外盒10500件、土制烫金机3台。
经鉴定,涉案香烟烟壳是非法制造的假冒香烟烟壳。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沈惠文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惠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惠文具有犯罪未遂、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惠文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惠文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沈惠文在明知“保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在诏安县民房内,安装烫金机制假器械,擅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雇佣沈某1、沈某2帮忙操作烫金机。
2019年4月15日,该窝点被民警查获,并现场抓获沈某1、沈某2,查扣“利群”牌香烟商标标识外盒28500件,“苏烟”牌香烟商标标识内盒97500件,“云烟”牌香烟商标标识内盒62000件、“云烟”牌香烟商标标识外盒10500件、土制烫金机3台。
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经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卷烟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鉴别,涉案香烟商标标识是非法制造的假冒香烟商标标识。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沈惠文自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月8日,由公诉机关主持,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被告人沈惠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惠文主动预缴罚金。
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沈惠文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惠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查获的商标标识样品等物证,户籍证明、嫌疑人信息核查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打假物品入库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涉案商标信息、说明、罚金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证人沈某1、沈某2、陈某的证言,鉴别复函、真伪鉴别情况,搜查笔录、随机抽样笔录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惠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两种以上卷烟商标标识,数量为19.85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惠文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且属共同犯罪,涉案扣押的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及烫金机等物品应予没收。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沈惠文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
经查,被告人沈惠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惠文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沈惠文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
经查,被告人沈惠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惠文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沈惠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沈惠文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惠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涉案扣押的“利群”牌香烟商标标识外盒28500件,“苏烟”牌香烟商标标识内盒97500件,“云烟”牌香烟商标标识内盒62000件、“云烟”牌香烟商标标识外盒10500件、烫金机3台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东荣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徐慧颖 书记员沈伊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