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144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飞,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焕,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甬涛五金机电批发部。
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启运路1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2EQRX842。
经营者:陈勇,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吕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出现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因被告申请并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宁波市海曙甬涛五金机电批发部(以下简称甬涛五金批发部)为本案被告。
本案依法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飞,被告吕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被告甬涛五金批发部的经营者陈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的第1056900号“”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吕焕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被告吕焕该场所销售的刀片是向被告甬涛五金批发部批发所得。
故两被告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吕焕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销售行为是被告吕焕的行为,也不能证明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不能证明被告吕焕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涉案经营场所的啄木鸟刀片是向被告甬涛五金批发部合法购买取得的,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甬涛五金批发部辩称,被告甬涛五金批发部销售的啄木鸟刀片是从原告福达公司的二级代理商那里进货的,不存在假冒商品。
原告福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经公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是第105690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被告吕焕表示原告未提供该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
被告甬涛五金批发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8742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刀片、收据一组,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吕焕表示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购买的过程。
被告甬涛五金批发部表示对涉案公证保全刀片的真假并不清楚,但被告甬涛五金批发部销售的刀片都是正品。
本院认为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同时审查该公证书的公证取证程序,完整地记载了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三、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律师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吕焕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
被告甬涛五金批发部表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须承担合理费用。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结合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对合理费用进行认定。
被告吕焕为证明涉案刀片系来源于被告甬涛五金批发部的正品刀片,向本院提供进货单据和手机转账记录各一份。
原告认为被告吕焕提供的进货单据和手机转账记录时间均为2018年3月19日,晚于原告公证购买的日期,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甬涛五金批发部对进货单据和收到转账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吕焕不存在早于2018年3月19日的进货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焕说明的提供者系其2018年3月进货的批发商即被告甬涛五金批发部,因被告吕焕提供证据显示的进货时间晚于公证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故本院无法查实被告甬涛五金批发部与被控侵权商品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吕焕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甬涛五金批发部为证明其销售的是原告福达公司经销商处的正品刀片,向本院提供进货单据一组。
原告认为被告甬涛五金批发部的进货渠道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吕焕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刀片是源自于正规经销商的正品。
本院认为,因被告吕焕提供证据显示其向被告甬涛五金批发部进货的时间晚于公证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甬涛五金批发部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吕焕为证明被告甬涛五金批发部与原告福达公司就商标侵权案件达成过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调取(2017)浙0206民初6439号案卷中的和解协议和撤诉笔录。
本院在庭审中就被告申请调取证据的待证事实询问被告甬涛五金批发部。
被告甬涛五金批发部认可曾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和余姚市人民法院就原告福达公司起诉的商标侵权案件达成和解协议,但和解中与其他零售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认可其批发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只是为了保持与零售商之间的合作关系而做的让步。
基于被告甬涛五金批发部对和解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不再调取相关证据,但被告甬涛五金批发部此前案件和解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华、严福赞到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月18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来到位于余姚市家标有“城北五金电器”店招的商铺购买产品,并获得盖有“城北五金电器商行”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
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8742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使用了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刀片上使用了近似图案以及“琢木乌”文字,侵犯了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被告销售的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包装盒盖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刀片上标注的标识文字、图形与涉案商标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吕焕辩称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公证购买的行为与其有关,以及不足以证明公证购买的刀片是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商品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吕焕认可公证购买的经营场所系其从他人处转让,对店招上标识的手机号码系其手机号码也无异议,虽然当时该经营场所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根据该经营场所公示的联系方式起诉被告吕焕是合理合法的。
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被告吕焕认为公证保全证据不是购自标识“城北五金电器”的店铺的辩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公证内容。
公证购买的商品经比对确有侵犯原告商标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权利人的商标在刀片商品市场有多起维权案件记录,间接说明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吕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吕焕负担105元。
被告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