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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辽阳春天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白塔区春亿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6民初65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辽阳春天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白塔区春亿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辽阳春天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白塔区春亿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初659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晴,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春天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西大街20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秀君,总经理。

被告:白塔区春亿通讯店。

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西大街208号一楼。

经营者:郝雪,业主。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阳春天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白塔区春亿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春天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白塔区春亿通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和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成立,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等电子产品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是“小米”(商标注册证号为8228211)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商标权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891127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商标权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

原告对诉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多年来,原告在电子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已使诉争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并且通过中央电视台等形式进行大规模广告宣传,诉争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商品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小米”商标于2018年9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二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店铺内,销售突出使用与讼争商标一致的电源适配器套装【见《公证书》】。

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辽阳春天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白塔区春亿通讯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带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的侵犯“”和“小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等。

2018年11月2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辽宁地区购买涉及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4日,焦秋红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李某到位于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春天通讯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套装一个,焦秋红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物票据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焦秋红保管。

2019年4月2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做出(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736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的真实性,以及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十张照片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产品、相关票据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院当庭对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了启封,内有包装盒为纸质并标有“”标识的10w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套装)一个。

打开适配器外包装,内含标识为xiaomi快速充电器一个,数据线一根,票据两张,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POS机小票一张,标有白塔区春亿通讯店,价款为60元;

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付款单位写有春天通讯,收款单位写有小米充电器,价格60元,非人为保修一个月字样。

被控侵权电源适配器的外包装上显示的型号为CH-P004,适用产品:小米手机。

内含xiaomi快速充电器的型号为MDY-03-EC。

二者型号不一致。

2019年4月29日,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案涉电源适配器并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辽阳春天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系于2010年11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秀君。

注册资金为3万元。

经营地址为辽阳市白塔区一楼。

经营范围:销售:手机及配件、手机卡、充值卡;

代收话费;

手机维修。

被告白塔区春亿通讯店系于2017年3月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郝雪。

经营地址为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西大街208号一楼。

经营范围:手机及配件、固定电话、电子产品、办公设备零售;

手机维修服务;

代办移动业务服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商品、专用收款收据、pos机小票、鉴别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电源适配器属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标识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与实际产品在商品描述上不一致,且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亦出具鉴别证明,认定该商品不是正品小米电源适配器,故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因案涉侵权产品与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不同,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二被告虽为同一经营地址,但分属二个不同的经营主体,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只能由其中之一的被告实际出售,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二被告共同销售不合乎情理。

鉴于二被告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出答辩意见,因此本院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二张售后单据分析来看,一张是专有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有被告辽阳春天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记载购货的相关信息,一张是有被告白塔区春亿通讯店名称的POS机小票,由于POS机小票更具随意性,不具稳定性,因此,应认定被告辽阳春天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真正的侵权主体,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辽阳春天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白塔区春亿通讯店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

故本院综合被告辽阳春天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春天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辽阳春天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辽阳春天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7元,被告辽阳春天通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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