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16民初2514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顺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道永明路5号(立起饭庄对面)。
经营者:崔军旗。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津顺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