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洪,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起,被告人肖洪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美鑫商贸小商品市场底厅85号店铺内销售假冒的日化用品。
2019年11月12日,民警接到举报后在该门市内将被告人肖洪捉获,并在肖洪租赁的菜园坝金利缘商场仓库内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带有“飘柔”、“海飞丝”、“力士”、“清扬”、“立白”、“奥妙”、“汰渍”、“舒肤佳”、“玉兰油”、“佳洁士”等有效注册商标标识的洗发水、沐浴露、洗衣粉、香皂、牙膏等日化用品。
经鉴定,上述日化用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认定,商品价值共计295389元。
被告人肖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洪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肖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洪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注册商标证书、扣押清单、鉴别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日化用品照片等物证,证人肖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洪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肖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因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肖洪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