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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632刑初319号
案件名称崔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新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崔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2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又名“小万”,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案发前住该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新检刑检刑诉〔2019〕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安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曲贺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崔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安新县公安局通过调取被告人崔某网店的交易订单显示,被告人崔某通过其网店对外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共计约359840元。

2018年6月25日17时许,经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清查被告人崔某家中的运动鞋网店,该网店库存标注“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6869双,标注“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5896双,标注“彪马”注册商标运动鞋115双。

经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所有权代理人鉴定,上述共计12879双运动鞋均为假冒产品,且已全部查封扣押。

上述物品经安新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443459元。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803299元。

被告人崔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人崔某1、马某1、田某、杨某1、王某、张某、马某2、杨某2、马某3、刘某、陈某、崔某2的证言,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事项审批表,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安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安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营业执照、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委托书、承诺书、照片,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安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安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京宏达鞋业有限公司发货单统计表,森帝鞋业有限公司发货单统计表,奥琳特步鞋业有限公司发货单统计表,腾超鞋业有限公司票据,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收押回执,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信,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崔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网店已销售的运动鞋共计359840元的销售额应扣除快递费用,涉案未销售的假冒运动鞋的价格评估金额过高,价格评估不够客观公正,应以被告人崔某进货时的价格为准。

被扣押的运动鞋没有投放到市场,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崔某系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崔某在其经营的“恬鑫鞋服销售”、“鑫势力一件代发”等网店擅自销售标有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等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实际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59840元。

2018年6月25日,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崔某位于安新县的家中,查获并扣押了尚未销售的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869双、标有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5895双、标有彪马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15双,共计12879双,经安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未销售的运动鞋价值人民币443459元。

经鉴别,被查获的标有耐克、阿迪达斯、彪马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系假冒产品。

2018年7月26日,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查封扣押的运动鞋随案移送安新县公安局,同年8月16日,安新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崔某用于经营网店的台式电脑二台、发货单及销货清单324张。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崔某到安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人崔某1、马某1、田某、杨某1、王某、张某、马某2、杨某2、马某3、刘某、陈某、崔某2的证言,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事项审批表,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安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安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营业执照、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委托书、承诺书、照片,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安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安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京宏达鞋业有限公司发货单统计表,森帝鞋业有限公司发货单统计表,奥琳特步鞋业有限公司发货单统计表,腾超鞋业有限公司票据,安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收押回执,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安新县三台镇崔公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3598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崔某提出的快递费应从销售总额中扣除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崔某在销售过程中,虽未要求买家支付快递费,但实际快递费已包含在出售价款中,该费用系被告人崔某的销售成本,不应从销售总额中扣除,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安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涉案未销售的假冒运动鞋的价格评估金额过高,不够客观公正,应以被告人崔某进货时的价格为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价格认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认定程序和规范要求,程序合法,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系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崔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货值443459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获而未能销售,系犯罪未遂,故对该部分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两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12879双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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